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5年度,19號
KMEM,105,城交簡,1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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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贊生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湖 前62號之3 「喝一杯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 杯完畢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餐廳往金湖鎮 鎮菜市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金湖鎮市 ○路00號前路段,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 ,貿然駕車上路;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足見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測值高低、



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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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