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 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振民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住處往金湖鎮夏興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行經金城鎮民族路181 號「金門旅 館」前路段,擦撞欲穿越道路之行人許績分,導致許績分受有 左腳背紅腫疼痛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 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績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 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2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 為1 年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028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再經上訴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其受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 然駕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又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酒測值高低、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勉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