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5年度,171號
FYEV,105,豐補,171,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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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施淑裕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鋐石材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補正系爭
建物最新之稅捐機關出具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以該課稅現值繳
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宸鋐石材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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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鋐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