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85號
FYEV,105,豐簡,85,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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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85號
原   告 馬援基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馬阿乾
      馬援康
      馬泓瑋
      馬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事件,於民國
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馬阿乾為原告之父,被告馬阿乾於民國93年3月19 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3年協議書),依系爭93年協 議書第一點,被告馬阿乾承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 改制前為臺中縣東勢鎮,下同)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0-4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提供予原告永久耕作使用。依系爭 93年協議書第二點,被告馬阿乾承諾將其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路巷00○0號,臨馬路邊二層樓房,下稱 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及其家人永久使用並作為爾後原告 繼承之標的物。多年以來,原告及其家人即依據系爭93年協 議書第二點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又雖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但已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取得稅籍(面積283.32平方公 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告並本於自我使用之意 思繳納房屋稅。詎料,原告與被告馬阿乾簽立系爭93年協議 書後,被告馬阿乾竟不遵守承諾,欲暗中將土地出售,原告 得知乃緊急聲請假處分及時制止,並起訴請求被告馬阿乾依 系爭93年協議書移轉房地,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受 理後,雙方於103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達成和解,由被告 馬阿乾先行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至於建物即系 爭房屋部分則繼續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
㈡、孰料,被告馬阿乾在原告將前揭假處分撤銷後,利用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竟故技重施,暗中於104年2月6日 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各1/3持分被告馬



援康、馬泓瑋馬富美,並辦妥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 馬援康馬泓瑋馬富美三人。查依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 ,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並且於被告馬阿乾 百年之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今被告馬阿乾違約,擅自以 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被告馬援康馬泓瑋及馬 富美,已經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稅籍登記至馬阿乾名下。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為自圓其說,認為本件依照系 爭93年協議書內容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並以答辯狀 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93年協議書當初 是被告馬阿乾為解決親屬間竊盜事件,而出面善後達成以系 爭房屋供原告永久使用並由原告承受繼承之協議。依修正前 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 不適用之」被告必須證明原告有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 並且必須證明原告有撤銷贈與之法律上事由發生,構成被告 得以撤銷之事由,今被告貿然提出答辯狀據以撤銷所謂贈與 契約,亦未提出任何據以撤銷所謂贈與契約之依據,其撤銷 殊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馬阿乾馬援康間就座落於台中市○○區○○里○○街 ○路巷0000號建物,面積283.32平方公尺,持分1/3,於104 年2月6日以CZ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房屋移轉」稅籍 (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名義回復登 記為馬阿乾名下。
⒉被告馬阿乾馬泓瑋間就座落於台中市○○區○○里○○街 ○路巷0000號建物,面積283.32平方公尺,持分1/3,於104 年2月6日以CZ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房屋移轉」稅籍 (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名義回復登 記為馬阿乾名下。
⒊被告馬阿乾馬富美間就座落於台中市○○區○○里○○街 ○路巷0000號建物,面積283.32平方公尺,持分1/3,於104 年2月6日以CZ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為「房屋移轉」稅籍 (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名義回復登 記為馬阿乾名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不合:查系爭93年協議書,



原告雖認應定性為「使用借貸」與「遺贈」性質,惟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遺囑人依遺囑 所為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 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 一種,本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 迥然不同。」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並不符合遺囑要件,充 其量僅能定性「死因贈與」,亦即「死因贈與」為附條件之 贈與契約,尚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屋行為:依據前述, 系爭93年協議書僅能定性為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 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即「死因贈與」,而依據學者孫森焱 看法:「...附有停止條件者,在條件成就以前,法律行 為並未發生效力,債權人是否有可資保全之債權存在,並不 確定...自以解為不得行使撤銷權為是」,是本件原告亦 不得行使撤銷權。
㈢、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馬阿乾謹以本件答辯狀之 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通知,對原告表示撤銷系爭93年協 議書中對系爭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則於撤銷後,原告本件 請求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馬阿乾為其父,被告馬阿乾於93年3月19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93年協議書,依系爭93年協議書第一點被告馬 阿乾承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提供予原告永久耕作使用;依 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被告馬阿乾承諾以其所有座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提供原 告及其家人永久使用並作為爾後原告繼承之標的物。多年以 來,原告及其家人即依據系爭93年協議書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又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已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取 得稅籍(面積283.32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原告與被告馬阿乾簽立系爭93年協議書後,原告曾起訴請 求被告馬阿乾依系爭93年協議書移轉房地,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873號受理,後來雙方於103年12月2日簽立和解書達 成和解。另被告馬阿乾於104年2月6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移轉各1/3持分被告馬援康馬泓瑋馬富美



並辦妥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馬援康馬泓瑋馬富美 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93年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馬阿 乾103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勢分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 及契約書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對於上情復未爭執,當堪信屬 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為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其得訴請撤銷並回復稅籍登 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馬阿乾所簽立之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約定:「 臺中縣東勢鎮○○段000地號上地上物房屋一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路巷00○0號)臨馬路邊二層樓房, 提供馬援基永久使用並作為爾後承受(繼承)之標的物(詳 后附略圖)」,核其性質,既係原告與被告馬阿乾所訂立之 協議書,性質上當非屬單獨行為之「遺贈」,被告主張應屬 「死因贈與」契約,核與協議書之約定之文義相合,應堪採 認。
⒉按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 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一、 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 ,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 。現行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 轉」,以期周延。二、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 素而欠於考慮時,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 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 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承上所述,系爭93年協議書 性質上應認屬原告與被告馬阿乾間所成立之「死因贈與」契 約,則贈與人即被告馬阿乾據以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 與予原告系爭房屋之契約,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修 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 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 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馬阿乾簽立系爭93年協議書將系 爭房屋贈與原告,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第2項規定,被告馬阿乾不得撤銷云云,顯未辨明系爭93 年協議書乃成立於修法後之93年3月19日,誤認仍得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當無可採。則原告與被告馬阿 乾間所簽立之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既經被告馬阿乾主張 撤銷,原告自不得再執上開93年協議書第二點據以主張其對 被告馬阿乾有承受繼承之債權存在。
⒊按88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核其立法理由略為「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二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 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 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四百二十五條參考)...」。查原告與被告馬阿乾 間所簽立之系爭93年協議書第二點,乃屬以給付特定物(按 即系爭房屋)為標的之債權,縱有違反,亦屬債務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訴請 撤銷。況依前述,原告已不得再執上開93年協議書第二點據 以主張其對被告馬阿乾有承受繼承之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 以被告馬阿乾違約,擅自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 予被告馬援康馬泓瑋馬富美,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至馬阿乾名 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稅籍登記至馬阿乾名 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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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