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49號
FYEV,105,豐簡,49,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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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賴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簽發借據一紙,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至110年12月11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12%計算 ,並隨指數變動而調整,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被 告自104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斯時原告尚有362,598元本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簽發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 40萬元,到期日至110年12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12%計算,並隨指數變動而調整,期



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被告自104年10月11日起,即 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原告尚有362,598 元本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 款帳卡明細帳等件為證,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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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