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24號
FYEV,105,豐簡,24,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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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學敏
被   告 宋耀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熱愛賽車活動,遂自行出資購買材料,並於民國104年8 月間在家中組裝賽車用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 車因僅供在賽車場進行試車、練習或比賽使用,並非用於一 般道路駕駛用途,故無懸掛車牌。因原告友人即被告表示對 系爭機車有興趣而商借試騎,原告同意並交付之,詎被告擅 將系爭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致遭警攔查開單且沒入系爭 機車。
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1項、民法第 468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系爭機 車僅供賽車用途,未懸掛牌照而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猶將 系爭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致系爭機車遭警沒入而無法返還 原告,顯已違反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且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保管義務,致借用物無法返還,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經原告請求訴外人展全車業行就組裝系爭機車所使用之材料 進行估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9,200元;因被告 無法返還系爭機車之故,使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前揭金額之 損害,且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遭沒入之損失均不 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㈣系爭機車全係被告要求方才出借,被告否認借貸關係並以原 告主動請被告試車之說法顯係事後圖卸之辭。
㈤兩造相識時間不算短,被告亦明暸比賽用車均為自行組裝, 本就不會有來源證明,是被告稱因原告磨掉引擎號碼、不說 明來源致無法請求警方還車云云純屬避責之語。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機車係原告主動請被告試 車,被告曾問及系爭機車未掛牌,原告則回以有事他負責。 騎乘時被警察發現,當時被告曾致電原告開車將系爭機車載 回,原告仍堅持要被告騎回,被告雖不敢再騎而改為徒步牽 車,仍遭警察開單扣車。
㈡承辦警員曾說明只要提供機車來源即可歸還系爭機車,惟原 告以引擎號碼已磨掉、切除為由而不說明來源,故系爭機車 無法返還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機車為 其所有,又隱瞞系爭機車無引擎號碼之事實,單方要求被告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失公平。
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申請機車市值行情鑑定。系爭機車屬台 灣三葉之車種,其型號出廠已超過10年,10年前新車價約7 萬元,車齡已超過10年原告卻求償259,200元,殊為無理。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在一般道路行駛遭員警 查獲而沒入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車輛照片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騎乘系爭機車在一般道路 而遭警查獲沒入之事實,然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所謂「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 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 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 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 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 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隱存之 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 完成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 裝成車,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 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本件系爭機車為警 查扣時,即未懸掛牌照,且被告為警查獲當初並未提出進口 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 商或經銷商開立統一發票,並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再參 酌交通部90年5月24日(90)交路字第035551號函所示「車 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 ,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 )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



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 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 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及,84年11 月8日(84)交路字第042690號函示「由海關核准以機車零 件進口組成之重型機車,未領牌照違規行駛,仍依拼裝車論 處。」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未領有牌照之機車,本即不得於 一般道路上駕駛,惟仍騎乘系爭機車於一般道路上,經員警 以拼裝車查扣沒入,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被告此部分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遭沒入之損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⑵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請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試車等語,然原告 否認請被告試車,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縱係原告請被告試車,然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 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則被告亦僅得於指定之試車場地進行 測試,仍不得將系爭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無足採。至原告是否有告知被告系爭機車引擎號碼 業經磨掉、切除,與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不得行駛於道路而仍 騎乘系爭機車在一般道路之過失,核屬二事,仍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且不論是否係原告委請被告試車,然此僅係 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借貸之原因,仍不影響被告借用系爭機車 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系爭機車遭沒入而滅失,已如前述,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價值259,200元,業據原告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正。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另按請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且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104年8月間組裝完成,至10 4年11月15日遭沒入滅失時,間隔為4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是原告之系爭機車於扣除折舊額 後之現值為212,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2,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 判例可參。查本件固因被告將系爭機車騎乘至一般道路上而 遭經查獲沒入滅失,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原告試車 完畢回返後,被告方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足認原告明知被 告借用系爭機車時,並無其他運輸車輛可供載運系爭機車離 去,惟原告仍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逕行騎走,足見原告就被 告將系爭機車騎乘至一般道路上已有預知,是以原告就系爭 機車遭查獲沒入一事,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 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原告上述損害二分之一,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06,445元(計算式:212,8 90×1/2=106,445)。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 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2月3日送達起 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106, 445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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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