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媖如
被 告 王生傳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俊智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淑芬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曉惠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亭月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被告王美珠即王春雄之繼承人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9,2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中華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1.被告等六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雄財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原告129,2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生傳、王俊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50元。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王春雄與其兒子媳婦共同經營生意。於104年1月 27日至同年5月9日,訴外人王春雄向原告購進魷魚乾貨 之貨款共計129,250元。詎料,訴外人王春雄於104年10 月間因病過世後,為訴外人王春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六人,卻對前揭積欠之貨款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等給付貨款等語。
㈢提出:收據3張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錄音光 碟1張暨譯文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茗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王春雄於104年5月9日最後一次向原告進貨時, 原告曾告知仍有129,250元未清償,斯時訴外人王春雄 與被告王俊智均承諾一定清償,有錄音為證。另訴外人 王春雄曾向證人林茗洋請求寬限期間以利其向親友借款 向原告清償,有錄音為證。
四、被告王俊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其餘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六、其餘被告陳述略以:
㈠否認訴外人王春雄積欠原告貨款。向原告進貨者為被告 王俊智,並非訴外人王春雄。蓋訴外人王春雄於100年6 月16日即因中度中風而無工作能力及行為能力,生活起 居均須由外勞協助,且依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訴外人 王春雄稱:「最近有困難讓他們慢慢還」,可知生意經 營者為被告王俊智夫妻,是原告稱訴外人王春雄為進貨 者,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否認原告所提光碟片錄音為真正,準備書狀上的譯文都 沒有聽到。光碟內容不完整且係誘導式提問有斷章取義 之不正當性。
㈢提出:訴外人王春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春雄向原告叫貨計129,250元,因 未付款且王春雄又死亡,向王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人請求 付款被拒絕,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王美珠等人
則否認王春雄有向原告叫貨,稱王春雄當時已中風無工作 能力,而是王俊智向原告叫貨非王春雄等語為辯;是原告 即應對確為王春雄叫貨之事實舉證,原告舉其丈夫林茗洋 到庭陳證稱「我的帳單上面寫王春雄,送貨去到王春雄家 ,王春雄與被告王俊智還有王俊智的太太及兩個孫子都在 場,王春雄的媳婦現場點貨,當次的帳款由王俊智叫他的 父親請王春雄從二樓下來拿當次的貨款的票,王春雄的女 兒的票來支付當天的貨款,大概在104年3、4月左右,票 款有兌現,因為在之前有積欠貨款,王春雄告訴我目前生 意不好,希望後面慢慢還款,從那次以後就沒有叫貨,10 4 年9月1日的時候,我有到王生傳家,當時王春雄在那裡 ,我跟他講之前帳款的事情,當時王春雄說給他一點時間 讓他向銀行或親戚借款,那時候欠129,500元,因為我認 為他子女眾多,所以同意給他一點時間去籌錢」等語;如 證人所述僅是證人去收款時王春雄有在場而已,並不能證 明是王春雄叫的貨,更何況被告王亭月稱「我否認我父親 有欠原告貨款,我要問證人可否確定是我爸爸親自跟他用 電話訂的貨」時,證人回稱「訂貨部分不是我接的電話, 我只負責送貨」,衡諸一般常理,買賣貨物時買方要嗎是 公司、要嗎是行號合夥、要嗎是個人,不可能是一次有三 個個人同時訂貨,而在訂貨個人之家庭成員在場即或有說 些話語,亦不能認該出言之人即為共同訂貨之人,家庭成 員之分工是該家庭內部之關係,因非公司或合夥組織,不 能推認家庭成員全體均應負責支付貨款之義務,仍應以是 何人對外經營來確認訂貨買貨之主體,而非家庭成員全體 在場者均認為是買方業者,依原告所舉證人所述,送貨時 由王春雄之媳婦在場點貨,王俊智請王春雄拿王春雄女兒 之支票付款,當場王春雄之孫子也在場,則是否全體在場 者均應負買貨付款之責?即或證人所述為真正亦僅可知當 時是王俊雄要王春雄拿支票付款,王春雄拿其女兒之支票 付款,此僅是家庭成員間分工而已,此在一般通常家庭事 業中常見,而對外經營事業者僅為家庭成員中之一人,由 該成員負責支付貨款,非全體家庭成員均應負責,被告等 均否認係王春雄向原告叫貨,原告即應證明確係王春雄叫 貨,不能僅以交貨時王春雄在場,即可推定是王春雄叫的 貨,是證人之證言並不足認確係王春雄叫的貨,此外,原 告不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王春雄於中風後還向原告叫貨 之事實,所為主張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