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林兆
被 告 邱壬煌
吳錦宗
王坤寶
嚴秋霞
劉芳宜
周宗熙
盧克明
賴嘉東
呂明正
劉珮宇
吳秋月
徐佳詰
吳宗昇
吳宗勳
吳宗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壁
被 告 吳慧真
陳張秀鳳
張秀琴
張秀雲
張秀霞
張春美
張俊傑(即張東平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玉(即張東平之承受訴訟人)
張東明
張王春蘭
張仁政
張惠慈
張惠菁
張惠娟
張惠芳
張秀梅
張倉榮
賴藍阿爽
賴志宗
賴素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華
被 告 賴坤海
陳賴𤆬
陳賴玉如
林賴玉秀
賴玉桃
賴玉汝
林正雄
林秀如
林淑霞
蕭文智
蕭子賢
吳秀鳳
蕭逸杰
蕭家駿
蕭秋菊
蕭冬梅
蕭杏心
蕭淑娟
劉張麵
徐景彬
徐煥傑
徐淑梅
徐淑端
蘇清德
蘇子豪
蘇沛郁
蘇姵綾
徐淑裡
林仁傑(兼林示耑之承受訴訟人)
林莉芳(兼林示耑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惠(兼林示耑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菊(兼林示耑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邱建東
吳宗澤
張晏瑜
邱錠維
池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吳宗昇、吳宗勳、吳宗澤、吳慧真、陳張秀鳳、張秀琴、張秀雲、張秀霞、張春美、張俊傑、張幸玉、張東明、張王春蘭、張仁政、張惠慈、張惠菁、張惠娟、張惠芳、張秀梅、張倉榮、賴藍阿爽、賴志宗、賴麗華、賴素貞、賴坤海、陳賴𤆬、陳賴玉如、林賴玉秀、賴玉桃、賴玉汝、林正雄、林秀如、林淑霞、蕭文智、蕭子賢、吳秀鳳、蕭逸杰、蕭家駿、蕭秋菊、蕭冬梅、蕭杏心、蕭淑娟、劉張麵、徐景彬、徐煥傑、徐淑梅、徐淑端、蘇清德、蘇子豪、蘇沛郁、蘇姵綾、徐淑裡、林仁傑、林莉芳、林秀惠、林春菊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1,141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起訴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21,1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 屬中,被告吳錦宗於103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受告知訴訟人邱建東; 及被告邱壬煌於103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受告知訴訟人吳宗澤、張晏 瑜、邱錠維、池晉宏四人,上開受移轉登記人均未依上開規 定承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以被告吳錦宗、邱 壬煌為訴訟當事人,且判決效力應及於受移轉人即上開受告 知訴訟人。
二、除被告賴麗華、賴志宗、賴素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系爭土地(地目旱,面 積21,14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牛於起訴前之62年9月10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宗昇、吳宗勳、吳宗澤、吳 慧真、陳張秀鳳、張秀琴、張秀雲、張秀霞、張春美、張東 平、張東明、張王春蘭、張仁政、張惠慈、張惠菁、張惠娟 、張惠芳、張秀梅、張倉榮、賴藍阿爽、賴志宗、賴麗華、 賴素貞、賴坤海、陳賴𤆬、陳賴玉如、林賴玉秀、賴玉桃、 賴玉汝、林正雄、林秀如、林淑霞、蕭文智、蕭子賢、吳秀 鳳、蕭逸杰、蕭家駿、蕭秋菊、蕭冬梅、蕭杏心、蕭淑娟、 劉張麵、徐景彬、徐煥傑、徐淑梅、徐淑端、蘇清德、蘇子 豪、蘇沛郁、蘇姵綾、徐淑裡、林示耑、林仁傑、林莉芳、 林秀惠、林春菊等人。又張東平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2 月 30日死亡,依法應由張俊傑、張幸玉繼承;林示耑於訴訟進 行中之105年1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林仁傑、林莉芳、 林秀惠、林春菊繼承。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 原告自有請求張牛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爰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再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 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外之農牧用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 分未達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1,141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截至目前已達69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 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甚小而難於利用,亦違現代擴大農場 經營規模之理念,有礙經濟效用,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三、並聲明:
㈠、被告吳宗昇、吳宗勳、吳宗澤、吳慧真、陳張秀鳳、張秀琴 、張秀雲、張秀霞、張春美、張俊傑、張幸玉、張東明、張 王春蘭、張仁政、張惠慈、張惠菁、張惠娟、張惠芳、張秀 梅、張倉榮、賴藍阿爽、賴志宗、賴麗華、賴素貞、賴坤海 、陳賴𤆬、陳賴玉如、林賴玉秀、賴玉桃、賴玉汝、林正雄 、林秀如、林淑霞、蕭文智、蕭子賢、吳秀鳳、蕭逸杰、蕭 家駿、蕭秋菊、蕭冬梅、蕭杏心、蕭淑娟、劉張麵、徐景彬 、徐煥傑、徐淑梅、徐淑端、蘇清德、蘇子豪、蘇沛郁、蘇 姵綾、徐淑裡、林仁傑、林莉芳、林秀惠、林春菊等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張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 應有部分1/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21,141平方公尺),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麗華、賴志宗、賴素貞略以:因被告賴麗華本有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希望將被告賴麗華原耕作使用部分原物分配 給被告賴麗華、賴志宗、賴素貞三人維持共有,且一定要有 水源地,詳細分割方案如其三人最後提出修正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一第178頁以下)等語。
二、被告邱壬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陳稱略以:系爭 土地其所有之持分已於起訴後103年12月25日因買賣移轉登 記予受告知訴訟人吳宗澤、張晏瑜、邱錠維、池晉宏四人, 希望能原物分割分配其之前耕作之使用位置等語。三、被告吳錦宗、王坤寶、劉芳宜、周宗熙、盧克明、賴嘉東、 呂明正、劉珮宇、吳秋月、徐佳詰等十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陳稱略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外之農牧用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耕地不得細分未 達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1,141平方公 尺,而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 面積甚小而難於利用,亦違現代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理念, 有礙經濟效用,故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嚴秋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張秀雲、張秀霞、張春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曾陳稱略以:因為共有人對分割之意見很多很麻煩,又要 負擔費用,所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六、被告徐煥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陳稱略以:同 意採變價分割方案,但是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自己負擔等語 。
七、被告林莉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陳稱略以:對 於分割整個情形還不了解,尚須了解等語。
八、被告林春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陳稱略以:傾 向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案,但是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
九、被告賴嘉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陳稱略以:請 求原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面積,扣除共有之道路面積後, 將剩餘土地,部分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其餘由原告與張 牛之繼承人變價分割,如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十、被告吳宗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陳稱略以:沒 有意見,如果有困難,就去協調等語。
十一、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 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以下);又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牛於起 訴前之62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宗昇、吳 宗勳、吳宗澤、吳慧真、陳張秀鳳、張秀琴、張秀雲、張秀 霞、張春美、張俊傑、張幸玉、張東明、張王春蘭、張仁政 、張惠慈、張惠菁、張惠娟、張惠芳、張秀梅、張倉榮、賴 藍阿爽、賴志宗、賴麗華、賴素貞、賴坤海、陳賴𤆬、陳賴 玉如、林賴玉秀、賴玉桃、賴玉汝、林正雄、林秀如、林淑 霞、蕭文智、蕭子賢、吳秀鳳、蕭逸杰、蕭家駿、蕭秋菊、 蕭冬梅、蕭杏心、蕭淑娟、劉張麵、徐景彬、徐煥傑、徐淑 梅、徐淑端、蘇清德、蘇子豪、蘇沛郁、蘇姵綾、徐淑裡、 林仁傑、林莉芳、林秀惠、林春菊等人(含被告賴志宗、賴 麗華、賴素貞三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以下)。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張牛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 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 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定以 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 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 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 畫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業據前述。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函覆結果:「本案原共有人需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點規定最多分割成4筆土地後,始得由賴麗華 女士等繼承人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案連件再 分割出3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件耕地分割 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被告賴麗華、賴志宗、賴素貞三人雖主張:因被告賴麗華本 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希望將被告賴麗華原耕作使用部分原 物分配給被告賴麗華、賴志宗、賴素貞三人維持共有,且一 定要有水源地,詳細分割方案如其三人最後提出之修正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第178頁以下)等語。惟被告賴麗華等三人
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僅 慮及彼三人原物分配之需求,並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之整體利 益,亦未能獲得原告或其他任何共有人之同意;且其將複丈 成果圖中暫編地號875- 17⑹、875-17⑺分配予被告邱壬煌 所有,然被告邱壬煌業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全部持分出賣予 受告知訴訟人吳宗澤、張晏瑜、邱錠維、池晉宏四人,彼四 人並未同意此方案亦未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自非妥適之分割 方案。甚者,依前揭說明,被告賴麗華等三人所提上開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8筆,有違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其分割方案並非 合法,自難採納。
㈢、被告賴嘉東雖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面積,扣除共有之道路 面積後,將剩餘土地,部分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其餘由 原告與張牛之繼承人變價分割,如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以下)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賴嘉東 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細分為ABCDEFGHIJKL及道 路等區塊,且其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並未能獲得原告等大多 數共有人之同意,其亦不願預先墊付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後續 之複丈、鑑鑑等必要費用,則其分割方案自亦難採納。㈣、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未能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 且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配確有困難。本院酌以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已獲得相對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已考量現況 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分割限制情形,是斟酌上情及兩造 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張牛(已歿) │ 1/4 │由繼承人即被告吳宗昇、吳宗│
│ │ │ │勳、吳宗澤、吳慧真、陳張秀│
│ │ │ │鳳、張秀琴、張秀雲、張秀霞│
│ │ │ │、張春美、張俊傑、張幸玉、│
│ │ │ │張東明、張王春蘭、張仁政、│
│ │ │ │張惠慈、張惠菁、張惠娟、張│
│ │ │ │惠芳、張秀梅、張倉榮、賴藍│
│ │ │ │阿爽、賴志宗、賴麗華、賴素│
│ │ │ │貞、賴坤海、陳賴𤆬、陳賴玉│
│ │ │ │如、林賴玉秀、賴玉桃、賴玉│
│ │ │ │汝、林正雄、林秀如、林淑霞│
│ │ │ │、蕭文智、蕭子賢、吳秀鳳、│
│ │ │ │蕭逸杰、蕭家駿、蕭秋菊、蕭│
│ │ │ │冬梅、蕭杏心、蕭淑娟、劉張│
│ │ │ │麵、徐景彬、徐煥傑、徐淑梅│
│ │ │ │、徐淑端、蘇清德、蘇子豪、│
│ │ │ │蘇沛郁、蘇姵綾、徐淑裡、林│
│ │ │ │仁傑、林莉芳、林秀惠、林春│
│ │ │ │菊等人公同共有 │
├──┼───────┼──────┼─────────────┤
│ 2 │林兆啟 │ 1/80 │ │
├──┼───────┼──────┼─────────────┤
│ 3 │王坤寶 │ 1/80 │ │
├──┼───────┼──────┼─────────────┤
│ 4 │嚴秋霞 │ 1/80 │ │
├──┼───────┼──────┼─────────────┤
│ 5 │劉芳宜 │ 1/80 │ │
├──┼───────┼──────┼─────────────┤
│ 6 │周宗熙 │ 1/16 │ │
├──┼───────┼──────┼─────────────┤
│ 7 │盧克明 │ 1/40 │ │
├──┼───────┼──────┼─────────────┤
│ 8 │賴嘉東 │ 1/40 │ │
├──┼───────┼──────┼─────────────┤
│ 9 │呂明正 │ 1/80 │ │
├──┼───────┼──────┼─────────────┤
│10 │劉珮宇 │ 1/200 │ │
├──┼───────┼──────┼─────────────┤
│11 │吳秋月 │ 1/200 │ │
├──┼───────┼──────┼─────────────┤
│12 │徐佳詰 │ 1/400 │ │
├──┼───────┼──────┼─────────────┤
│13 │賴麗華 │22995/217970│另有繼承張牛未辦繼承登記部│
│ │ │ │分公同共有1/4 │
├──┼───────┼──────┼─────────────┤
│14 │賴志宗 │22995/217970│另有繼承張牛未辦繼承登記公│
│ │ │ │同共有1/4 │
├──┼───────┼──────┼─────────────┤
│15 │賴素貞 │22995/217970│另有繼承張牛未辦繼承登記公│
│ │ │ │同共有1/4 │
├──┼───────┼──────┼─────────────┤
│16 │吳錦宗 │ 1/16 │訴訟繫屬後移轉予受告知人邱│
│ │ │ │建東 │
├──┼───────┼──────┼─────────────┤
│17 │邱壬煌 │40000/217970│訴訟繫屬後移轉予受告知人:│
│ │ │ │吳宗澤6800 /217970 │
│ │ │ │張晏瑜10900/217970 │
│ │ │ │邱錠維10500/217970 │
│ │ │ │池晉宏11800/2179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