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簽注單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其自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王瓊芬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計 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