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9號
原 告 鍾良誌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間,因撥打電話予 訴外人廖麗敏,惟由原告接聽而生爭執,被告即於飲用酒類 後,基於傷害故意,持開山刀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00 0 號秀蘭小吃部砍劈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7 公分)併頭骨骨折、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 無名指(1.5 公分)及小指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左大 拇指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338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1,662 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60,00 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38 元+精神慰撫金151,662 元 =16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則以:對於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醫療費 用支出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在雲林縣西螺鎮○○○ 路000 號秀蘭小吃部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開山 刀前往砍劈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7 公分) 併頭骨骨折、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無名指( 1.5 公分)及小指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左大拇指之開 放性傷口(2 公分)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 5 號刑事卷第57頁、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又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在案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 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支付醫療 費用8,338 元之損害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 頁),足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8,3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醫 療費用過高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原告三專畢業,現為工地領班,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尚 有不動產1 筆、自用小客車2 輛;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無 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參本院 卷第17頁),並有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併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及因前開傷害需住院治療、回診1 次,其身體、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1,662 元,實屬 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8,33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338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8,338元)。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