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4年度,96號
HUEV,104,虎簡,96,2016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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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96號
原   告 楊清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萬福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九三○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訴外人楊明寳、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既抗辯對原告仍有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並聲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3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 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30 號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然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 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 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 、 2 號所示之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楊明寳為原告之父親,楊明寳自民國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 2 年12月15日止,曾持發票人即訴外人高福企業社蘇奕銘 所簽發、楊明寳背書、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24



,000元之支票20紙向被告借款,楊明寳並指定將前開借款匯 入高福企業社之帳戶,然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法院凍結帳 戶而退票。嗣楊明寳為緩期清償上開債務,遂由楊明寳持原 告與楊明寳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沒有意見,且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本票尚未提示不爭執。但被告除匯款至高福企業社 所開立之帳戶外,亦曾將300,000 元存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 ,且原告與楊明寳為父女關係,原告應有授權楊明寳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由楊明寳交付予被告。
㈡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記載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名, 係由楊明寳所記載。
楊明寳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系爭本票3 紙是因由高福企業社發票,楊明寳背書、票面金 額合計13,724,000元之支票20紙未兌現,遂由楊明寳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楊明寳,請求 其等給付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4,57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3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3 0 號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屬偽造,並非其所共同簽發,且亦未授 權他人簽發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 人所簽發?茲敘述如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 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未能 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情,除系爭本票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惟本院經原告聲請,將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書寫之文件(參本院卷第23 3 頁至第235 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斗南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雲林縣斗 六戶政事務所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顧客印鑑卡、金融卡、電話、網路銀行轉帳入戶約定轉出 / 轉入帳號、個人戶領用單、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事項表、同意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分行信用卡、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參本院卷第17 7 頁至第217 頁)上原告之簽名(以上編為乙類筆跡),與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以上編為甲類筆跡),一併檢送予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速、 連筆、筆力等筆畫細部特徵)均不相同等情,有該局104 年 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 查(參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280 頁)。被告復未就抗辯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 發,即堪以採信。
⒊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 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 ,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 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 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自屬無效。
⒋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曾將300,000 元存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 ,原告應有授權楊明寳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自楊明寳處收受系爭本票,其不認識原告 ,亦與原告本人間無借貸關係等語。是原告既否認有授權楊 明寳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又依上開說明,本票之發票 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 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故



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楊明寳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 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 為據,惟上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僅能證明被告 於103 年8 月4 日將300,000 元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之情, 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楊明寳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顯未就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真正,或有授權楊明寳簽發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係遭偽造,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之真正, 或有授權楊明寳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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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虎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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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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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2 月17日│ 4,570,000元 │103 年3 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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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2 月17日│ 4,580,000元 │103 年3 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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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2 月17日│ 4,570,000元 │103 年3 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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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