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4年度,164號
HUEV,104,虎簡,164,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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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鳳祥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梁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雲 林縣二崙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原以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復於民國10 5 年1 月22日始追加民法第1003條之1 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 權基礎(參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乃 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即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紛 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正諭原為夫妻關係,於102 年5 月3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懷玉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二 崙鄉○○村000 號住處,向原告偽稱:陳正諭因經濟困頓, 遂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於102 年10月間清償,原告受被告欺瞞致陷於錯誤,而將500,000 元匯款至陳正諭所有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於102 年5 月10日,原 告及陳正諭均不知情下,盜用陳正諭之印鑑向郵局提領其中 490,000 元,並將其中449,200 元匯款至訴外人曾里所有雲



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帳戶內,曾里為訴外人李明淵之妻,李明 淵為原告合會之會員,原告將前開449,200 元交付曾里作為 李明淵得標之合會會款。因被告承諾於102 年10月間清償前 開款項,惟至103 年5 月間,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 原告始向陳正諭提及前開借款乙事,陳正諭卻向原告表示並 不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借款,亦未授權被告代理其向原告借 款。且陳正諭每月薪資約110,000 元,其中70,000元由被告 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亦經營事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 至70,000元,應無須向原告借貸,但因被告曾冒標合會,並 有投資行為,陳正諭於102 年10月間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借 貸890,000 元,並將前開借貸金額交由被告清償合會會款。 綜上,原告始知悉被告冒用陳正諭之名義,向原告詐取500, 000 元,而陳正諭於103 年5 月13日代被告先行清償200,00 0 元予原告。
㈡因陳正諭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500,000 元,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冒用陳正諭之名義向原告借貸50 0,000 元,被告為無權代理,致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另 被告冒用陳正諭之名義,故意向原告詐取500,000 元,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惟若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已罹於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元,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退 步言之,被告既向原告借貸500,000 元,經催告後仍拒絕返 還,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又若鈞院認為係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對外債務,被告依 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
㈢至被告辯稱提領490,000 元係經由陳正諭授權,且前開借貸 金額均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云云,然陳正諭並未授權被告提 領前開金額,被告提領490,000 元係為清償個人債務。另陳 正諭雖於102 年5 月6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8,515元、8,515 元,乃係陳正諭之薪資所得,並非500,000 元之一部分,陳 正諭亦不知悉存款中有500,000 元。再者,被告辯稱因陳正 諭向金融機構借貸,致每月入不敷出,是陳正諭有意出售不 動產,原告因知悉前情,主動表示借款500,000 元,前開借 貸款項均作為清償陳正諭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原告均 否認。又陳正諭與被告之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婚字 第72號案件受理在案,陳正諭與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調解 離婚,然原告業已於104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 償債務。復被告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003條日



常家務代理權,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作為被告個人使用, 並非日常家務,被告自無權代理陳正諭,爰依民法第110 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003條之1 規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係陳正諭向原 告借款500,000 元,因陳正諭於90年起即向銀行貸款,每月 家庭生活費用無力負擔,且陳正諭每月僅交付被告70,000元 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作為支付陳正諭與被告、陳正諭之父母 親、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費用,又須清償陳正諭之債務, 每月尚不足44,429元。陳正諭原欲出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 原告知悉後主動表示願意借貸500,000 元,然因陳正諭為職 業軍人,平日均在部隊,陳正諭遂委由被告代其向原告借款 ,且原告亦係將500,000 元借款交付陳正諭陳正諭之存摺 、印章均僅係在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財務時始交由被告保管, 一般均係由陳正諭自行保管,被告雖於102 年5 月10日提領 490,000 元,但該490,000 元係陳正諭委由被告代為提領, 490,000 元部分清償貸款,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告 雖曾於102 年5 月10日匯款449,200 元至曾里帳戶,然前開 449,200 元並非490,000 元之一部分,449,200 元係被告向 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因合會關係而交付予曾里。又陳正諭於 102 年5 月6 日由其所有系爭帳戶轉帳合計27,030元,原告 於102 年5 月3 日即匯款500,000 元至系爭帳戶,陳正諭自 應知悉系爭帳戶內增加500,000 元之結餘。再者,陳正諭為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於103 年5 月13日委由被告匯款200, 000 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匯款500,000 元至陳正諭所有系爭帳 戶。
陳正諭所有系爭帳戶於102 年5 月3 日匯入500,000 元,結 存金額原為27,198元,因匯款500,000 元而結存金額為527, 198 元,陳正諭於102 年5 月6 日跨行提出18,515元、8,51 5 元,於102 年5 月8 日台電電費分別扣款2,077 元、1,09 7 元,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提款490,000 元,結存金額為 6,994 元。
㈢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匯款449,200 元至曾里之帳戶內。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3 日匯款500,000 元至陳正諭所有系



爭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59頁),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伊30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無權代理陳正諭 向原告借款?⒉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⒊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⒌被 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與陳正諭負連帶清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無權代理陳正諭向原告借款?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雖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規定 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 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 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又 代理權既經補授,即不再屬於無權代理行為,且該法律行為 相對人已達締結有效契約之目的,自不因此而受有任何權利 之侵害,該法律行為相對人並無依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 求代理人為賠償之理。再者,該法律行為既經本人承認而對 本人發生效力,則關於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契 約當事人兩造(即本人、相對人)各自享有、負擔,縱日後 本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與代理人無涉,該法律行為相 對人僅能要求本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從要求代理人 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陳正諭授權,擅自以陳正諭之名義 向原告借貸500,000 元等語,經查,縱然被告於102 年5 月 3 日代理陳正諭,以陳正諭名義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 ,並未經陳正諭授與代理權,然依據原告所提出陳正諭所有 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參本院卷㈠第11頁), 可知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匯款500,000 元後,陳正諭在其 所有系爭帳戶於102 年5 月6 日分別轉帳18,515元、8,515 元,復於102 年5 月24日提款7,000 元,則依原告匯款500, 000 元至陳正諭所有系爭帳戶後,陳正諭亦以提領或轉帳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之客觀行為事實觀之,堪認陳正諭事後已承



認被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即陳正諭已經補授代理權予被告,被告已非無權代理,且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已對於陳正諭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陳 正諭僅係提領薪資,並非提領原告匯款500,000 元之一部分 云云,然觀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於102 年5 月3 日 薪資存入系爭帳戶,結餘為27,198元,同日500,000 元匯入 系爭帳戶,結餘527,198 元,陳正諭於102 年5 月6 日轉出 18,515元,結餘508,683 元,同日轉出8,515 元,結存500, 168 元,於102 年5 月8 日台電電費扣款2,077 元、1,097 元,結存496,994 元,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提領490,000 元,結餘為6,994 元,於102 年5 月14日代收票據1,684 元 ,結存8,678 元,於102 年5 月20日水費扣款567 元、279 元,結餘為7,832 元,於102 年5 月24日卡片提款7,000 元 ,結存為832 元,且證人陳正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 由其自行保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果若陳正 諭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乙節為真,陳正諭豈會於 102 年5 月3 日之存款僅餘27,198元,卻於102 年5 月6 日 至102 年5 月24日之期間分別以匯款及提款方式領取系爭帳 戶之存款高達34,030元(計算式:18,515元+8,515 元+7, 000 元=34,030元),即陳正諭使用收益系爭帳戶之存款業 已逾其所有存款金額,若非陳正諭知悉系爭帳戶內匯入500, 000 元,豈會提領逾其存款金額,亦徵陳正諭縱未事先授權 ,仍係以客觀行為補授代理權予被告,是原告空言主張陳正 諭僅係提領薪資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陳正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委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500,000 元,且亦不知悉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向原告 借款云云,及證人陳懷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 之女兒,被告為伊之前弟妹關係,於102 年5 月間,因被告 表示陳正諭要借款500,000 元,伊遂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僅表示係陳正諭需要借款500,000 元,伊沒有詢問被告 借款原因云云。然查,證人陳正諭亦證述被告很愛花錢,不 理會伊領取固定薪資,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高達160,000 元, 伊不知道被告如何持家,被告沒有教好小孩等語。而證人陳 懷玉則證述被告與陳正諭離婚時關係不佳,伊認為遭被告利 用,伊現在與被告關係亦不佳等語,核與被告提出陳懷玉fa cebook翻拍照片大致相符,可知證人陳正諭陳懷玉均對被 告有所怨懟,實難期待證人陳正諭陳懷玉於本案得為客觀 之證言,故證人陳正諭陳懷玉前揭證詞,均難為原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⑷至於陳正諭於承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後,因與被告間之感情



糾葛,而自104 年2 月間起與被告發生嫌隙等情,有本院10 4 年度婚字第72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 護字第250 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 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64頁、第80頁至第88頁)。陳正諭 並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委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 元,且亦不知悉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款等語 ,原告並以證人陳正諭上開證述主張被告未得陳正諭授與代 理權,即擅自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代理陳正諭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後,陳正諭 已於102 年5 月6 日承認被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已對於陳正諭發生效力 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而陳正諭上開承認之效力,已於承 認當時即確定生效,無從事後再為片面之否認或撤銷,是以 陳正諭證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擅自無權代理簽訂,否 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對伊發生效力云云,已不足採。又原告主 張陳正諭於104 年10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承認被 告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 函係於104 年9 月4 日本案起訴後,始於104 年10月21日寄 發該存證信函予被告乙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存證 信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3 頁、第57頁至第58頁),應 為臨訟製作,顯不足採。又被告代理陳正諭向原告借款係於 102 年5 月3 日,距上開存證信函寄發時間業已相隔逾2 年 ,陳正諭迄今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承認被告以其名義所為 之借貸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則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自 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既非無權代理陳正諭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雖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 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及97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除非代理人 及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 共同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 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



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尚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人或代理人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⑵承上所述,被告既經陳正諭補授代理權,其代理陳正諭訂立 上揭消費借貸契約,已不屬無權代理行為,自無原告主張被 告施用詐術之情。且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已對於陳正諭發生效 力,縱契約成立後未依約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 對陳正諭主張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因本件被告之代理行為 而受有任何之權利上侵害。再者,陳正諭於103 年5 月13日 委由被告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借貸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參本院 卷㈠第14頁),堪認陳正諭確有依約履行。而本件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陳正諭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 之方式,來達成其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則依前開 說明,陳正諭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雖因償債能力不 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本件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依然僅能 要求陳正諭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仍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適用,請求陳正諭或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權代理行 為係屬施用詐術,對於原告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顯屬 無據,自不足取。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元,有無 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 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匯款予陳正諭,係以自己之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就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⑵經查,因被告代理陳正諭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亦匯 款至陳正諭所有系爭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既係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元,應 不足採。
⒋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 ?




本件陳正諭始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僅 為陳正諭代理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對並非消費借貸契 約之借用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陳正諭所有帳戶提領490,000 元 ,並將其中449,200 元交付予曾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上 情縱認屬實,亦無礙於陳正諭始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 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與陳正諭負連帶清償責 任?
⑴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 負清償之責。」「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 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 第1 項、第102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夫 妻間僅限於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始互為代理,日常生活以 外事務,除有授權之情形外,並無互為代理之權限。消費借 貸乃為個人資金運用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 ,依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然即屬各自之權利、義務 ,應由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次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 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 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借款500,000 元予陳正諭之事實,如前所述,揆 諸上開說明,陳正諭對外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非屬日常生 活之事務範圍,其係基於個人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陳正 諭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應無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自承陳正諭向原告所借貸之款 項均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而被告固不否認陳正諭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所用於家庭生 活費用,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借用人陳正諭所借貸之款項 之用途,本為陳正諭之權利,亦不因陳正諭將所借貸之款項 支出於家庭生活,卻因而使被告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003條之1 規定,復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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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