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被 告 許文中
李登賀
廖丁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俊勝
被 告 廖丁川
許芳榮
許清池
許榮宗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風
被 告 廖本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子勝
被 告 廖本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朱花
被 告 廖玉卿
廖玉琴
廖玉美
廖玉霞
廖玉容
廖玉霜
廖宜聰 (即廖本重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源
被 告 李榮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宏
被 告 李永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潭
被 告 李永南
被 告 廖國雄
林永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玉雲
被 告 廖全涼
兼
訴訟代理人 廖全福
被 告 廖國祥
廖國棋
廖宜正(即廖本重之繼承人)
廖茗瑜(即廖本重之繼承人)
廖泓權(即廖本重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秀女(即廖本重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木龍
謝佩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宜聰、廖宜正、廖茗瑜、廖泓權、廖秀女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本重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至二十一、二十五至三十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又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至二十一、二十五至三十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丁案所示,即:㈠編號K部分面積二七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國雄取得 。
㈡編號L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全福 、廖全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㈢編號M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七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
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九至二十一、二十五至三十一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又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九至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三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丁賜 、廖丁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李登賀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八一○四七分之七○一, 被告李登賀應有部分八一○四七分之八○三四六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如附 表五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順 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七○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如附 表六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九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永南 、李永雄、李清潭、李榮富、李文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永 南、李永雄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李清潭、李榮富、李文 宏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七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中 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七四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玉卿 、廖玉琴、廖本田、廖本福、廖玉美、廖玉霞、廖本源、廖玉 容、廖玉霜、廖宜聰、廖宜正、廖茗瑜、廖泓權、廖秀女共同 取得,並按被告廖玉卿、廖玉琴、廖本田、廖本福、廖玉美、 廖玉霞、廖本源、廖玉容、廖玉霜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 廖宜聰應有部分八八二○○分之六四五六,被告廖宜聰、廖宜 正、廖茗瑜、廖泓權、廖秀女公同共有八八二○○分之二三六 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三七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池 、許清風、許芳榮、許榮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四五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祥
、廖國棋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被告廖國雄、廖全福、廖全涼應補償原告、被告許文中、李登賀、廖丁賜、廖丁川、李永南、李永雄、李清潭、許清池、許清風、許芳榮、許榮宗、廖玉卿、廖玉琴、廖本田、廖本福、廖玉美、廖玉霞、廖本源、廖玉容、廖玉霜、廖宜聰、李榮富、李文宏、林永順、廖國祥、廖國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被告許文中、李登賀、廖丁賜、廖丁川、李永南、李永雄、李清潭、許清池、許清風、許芳榮、許榮宗、廖玉卿、廖玉琴、廖本田、廖本福、廖玉美、廖玉霞、廖本源、廖玉容、廖玉霜、廖宜聰、李榮富、李文宏、林永順、廖國祥、廖國棋、廖宜正、廖茗瑜、廖泓權、廖秀女應補償被告廖國雄、廖全福、廖全涼、謝木龍、謝佩玲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應有面積換算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必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1 年11月 20日追加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廖本重 之繼承人廖秀女、廖泓權、廖宜正、廖茗瑜為被告,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101 年11月9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西螺 鎮漢南段450 、452 、455 、457 、461 、463 地號土地, 其中463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詹項錠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 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木龍、謝佩玲,並由被告 謝木龍、謝佩玲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同段463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3 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2 年4 月20日雲院通家悅決102 家聲字第682 號函 、本院102 年10月18日雲院通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2053號函 暨檢附102 年度繼字第328 號裁定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
85頁至第89頁、第124 頁、本院卷㈢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 卷㈣第176 頁至第181 頁)。又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許文中、廖丁川、許清池、許清風、許芳榮、許榮宗、 李永南、廖本福、廖國雄、林永順、廖國祥、廖國棋、廖宜 正、廖茗瑜、廖泓權、廖秀女、謝木龍、謝佩玲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 西螺鎮○○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38.40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450 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25 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452 地號、地目旱、面積1,576.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52 地號土地),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 2 、4 、5 、9 至21、25至31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455 地號、地目建、面積1,119.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55 地號 土地),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至21、25至30 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457 地號、地目建、面積109.9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457 地號土地),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21、25至30號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461 地號、 地目建、面積509.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1 地號土地), 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9 至21、25至27、30至33號所 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463 地號、地目建、面積2,526.6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463 地號土地,上開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450 、457 、461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不動產(下稱450 地號等3 筆土地),452 、455 、46 3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下稱452 地號 等3 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嗣廖本重於95年7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廖秀女、廖泓權、廖宜正、廖宜聰、廖茗瑜,即就 452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8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 應由被告廖秀女、廖泓權、廖宜正、廖宜聰、廖茗瑜繼承, 惟其等迄未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詹項錠於10 2 年1 月28日死亡,由被告謝木龍、謝佩玲為其繼承人,並 於102 年6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就系爭6 筆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使用位置發生爭執,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在系爭6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經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 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6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將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丁案(下稱附圖 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將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丁案所示。
㈡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 分,同意系爭6 筆土地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8 月28日104 宏大聯估字第3028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鑑估之鑑定價格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 。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文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場陳稱 :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地 合併分割,對於依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沒有意見等 語。
㈡被告李登賀則以: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願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 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廖丁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及被告廖丁賜陳稱:彼等2 人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 ,並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 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無庸保留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 2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所示建物 ,亦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許清風、許清池、許榮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到場陳稱: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 、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廖本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 稱: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 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㈥被告廖本源、廖玉卿、廖玉琴、廖玉美、廖玉霞、廖玉容、 廖玉霜、廖宜聰則以: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 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 分割,但鑑價報告找補金額過高等語。
㈦被告李文宏則以: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 等語。
㈧被告廖國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 稱: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 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㈨被告廖全涼、廖全福陳稱: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如附圖編 號F 所示建物分割後將予以拆除,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 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丁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㈩被告李清潭則以:同意與被告李榮富、李文宏、李永南、李 永雄分割後保持共有,並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 、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
被告廖本田則以: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被告廖國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 稱:同意與被告廖國祥分割後保持共有等語。
被告廖秀女、廖宜正、廖茗瑜、廖泓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陳稱: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 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被告林永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 稱: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被告謝木龍、謝佩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先前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沒有 意見等語。
被告李永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 述,及被告李永雄、李榮富則以:同意450 地號等3 筆土地 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丁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被告許芳榮、廖國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45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3、25號所示被告所共有;457 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至21、25至30號所示被告 所共有;46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 21、25至30號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45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3、25號所示被告所共有;45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如附表二編號2 、4 、5 、9 至21、25至31號所示被告所共 有;46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9 至21、 25至27、30至33號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嗣45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廖本重於95年7 月5 日死亡後,其就452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00 分之3 ,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廖秀女、長男即 被告廖宜聰、次男即被告廖泓權、三男即被告廖宜正、次女 即被告廖茗瑜共同繼承(長女即訴外人廖淑惠於50年10月19 日死亡,併予敘明),因上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亦未 就45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101 年11月23日雲院 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12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 第145 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㈡第13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秀女、廖宜聰、廖泓權、廖宜 正、廖茗瑜,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本重所遺45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00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號所示被告共有450 地號土地,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25號所示被告共有 452 地號土地,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2 、4 、5 、9 至21、 25至31號所示被告共有455 地號土地,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 2 、4 、5 、8 至21、25至30號所示被告共有457 地號土地
,復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21、25至30號所示被告共 有46 1地號土地,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9 至21、25 至27、30至33號所示被告共有463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6 筆 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6 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而系爭6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次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為到 庭被告許文中、李登賀、廖丁賜、廖丁川、李永南、李永雄 、李清潭、許清池、許清風、許榮宗、廖玉卿、廖玉琴、廖 本田、廖本福、廖玉美、廖玉霞、廖本源、廖玉容、廖玉霜 、廖宜聰、李榮富、李文宏、廖國雄、林永順、廖全福、廖 全涼、廖國棋、廖宜正、廖茗瑜、廖泓權、廖秀女、謝木龍 、謝佩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450 地號等3 筆土地、 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分別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 使用分區相同,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雲林 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㈠第54頁、第92頁、本院卷㈣第76頁至第111 頁),原告於 450 地號等3 筆土地、452 地號等3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 且經被告許文中、李登賀、廖丁賜、廖丁川、李永南、李永 雄、李清潭、許清池、許清風、許榮宗、廖玉卿、廖玉琴、 廖本田、廖本福、廖玉美、廖玉霞、廖本源、廖玉容、廖玉 霜、廖宜聰、李榮富、李文宏、廖國雄、林永順、廖全福、 廖全涼、廖宜正、廖茗瑜、廖泓權、廖秀女、謝木龍、謝佩 玲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經45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亦經452 地號等3 筆土地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6 項規定請求將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45 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 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是裁判上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 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450 地號等3 筆土地:
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呈三角形,北臨8 米寬之預定計畫道路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西臨約2.3 米寬之巷道,即如附圖編號I 所示,現況為約2. 3 米寬私設巷道,南臨約2.5 米寬之巷道,即如附圖編號J 所示,現為約2.5 米寬之私設巷道,均向南連接雲林縣西螺 鎮平和南路。又450 地號等3 筆土地由西至東分別為461 、 457 、450 地號土地,且由西至東分別坐落如附圖編號E 所 示磚造平房為被告廖全涼、廖全福、廖國雄居住使用,如附 圖編號F 所示磚造平房則為被告廖國棋、廖國祥所有,但無 人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G 所示磚造平房則為被告李文宏、 李永南、李永雄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地上物現況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64頁) 。本院審酌450 地號等3 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 面積合計為657.64平方公尺,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丁案所示 方法分割,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變動較小, 得以保留如附圖編號E 所示建物,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 糾紛,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又雖如附圖丁 案所示方法分割,恐將拆除如附圖編號F 、G 所示磚造平房 ,然觀諸如附圖編號F 、G 所示之磚造平房大部分均坐落同 段462 、456 、451 地號土地上,而前開3 筆土地均為預定 計畫道路,若日後開闢道路勢必將拆除前開如附圖編號F 、 G 所示磚造平房。再者,如附圖編號F 所示建物現無人居住 使用,而如附圖編號G 所示建物之使用權人即被告李文宏、 李永南、李永雄均同意按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且按附圖 丁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 割後被告廖國雄、廖全福、廖全涼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 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 經濟效用,不致形成畸零地;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 路,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可充分發揮土地之 經濟價值;而附圖丁案編號M 部分呈三角形,雖有被告李文 宏、李永南、李永雄所有如附圖編號G 建物所占用,然如前 所述,被告李文宏、李永南、李永雄均無意保留如附圖編號 G 所示磚造平房,若予原物分割,因地形之限制,各共有人 均難以利用,自以將此部分土地變價分割較適當。另450 地 號等3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清潭、許文中、李登賀、廖 丁賜、廖丁川、李永南、李永雄、廖玉卿、廖玉琴、廖本田
、廖本福、廖玉美、廖玉霞、廖本源、廖玉容、廖玉霜、廖 宜聰、李榮富、李文宏、廖國雄、林永順、廖全福、廖全涼 均到庭表示同意按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許清池、 許清風、許芳榮、許榮宗、廖國祥、廖國棋經本院送達附圖 丁案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 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又就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亦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金 額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可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量上 情,認按附圖丁案合併分割450 地號等3 筆土地,尚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452 地號等3 筆土地:
452 地號等3 筆土地約呈長方形,東邊較寬,西邊較窄,北 臨如附圖丁案編號C 所示,現況為約3 米寬私設巷道,由前 開私設巷道通行至15米寬之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南臨8 米 寬之預定計畫道路。452 地號等3 筆土地由西至東分別依序 為463 、455 、452 地號土地,463 地號土地由北至南分別 坐落如附圖編號A 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廖丁川所有, 編號B 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1所示鐵皮廠房為被告廖丁 賜所有、編號C1所示鐵架車棚為被告李登賀所有,編號D1所 示鐵皮屋、編號D 所示磚造平房為被告廖玉卿、廖玉琴、廖 本田、廖本福、廖玉美、廖玉霞、廖本源、廖玉容、廖玉霜 、廖宜聰所共有;455 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坐落如附圖編 號C 所示磚造平房為被告李登賀所有,編號F 所示磚造平房 為被告廖國棋、廖國祥所有;452 地號土地北邊為空地,南 邊坐落如附圖編號G 所示磚造平房,前開磚造平房為被告李 永南、李永雄、李文宏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地上物現況圖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64頁 )。本院考量452 地號等3 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 ,面積合計為5,222.1 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 不致於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而依原告所主張之附 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 變動較小,得以保留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建物, 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 影響較小。又452 地號等3 筆土地為住宅區,按附圖丁案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 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 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形成畸零地;分 得土地均面臨私設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
,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許文中、李登賀、廖丁賜、 廖丁川、李永南、李永雄、李清潭、廖玉卿、廖玉琴、廖本 田、廖本福、廖玉美、廖玉霞、廖本源、廖玉容、廖玉霜、 廖宜聰、李榮富、李文宏、廖國雄、林永順、廖全福、廖全 涼、謝木龍、謝佩玲到庭表示同意按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 ,而被告許清池、許清風、許芳榮、許榮宗、廖國祥、廖國 棋、廖宜正、廖茗瑜、廖泓權、廖秀女經本院送達附圖丁案 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 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又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與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就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亦有鑑價報告 所示補償金額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可謂具相當公平性。從 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附圖丁案合併分割452 地號等3 筆 土地,尚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 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 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
⒈450 地號等3筆土地:
查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號所示被告共有450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原告與如附 表一編號2 、4 、5 、8 至21、25至30號所示被告共有45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原告與 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21、25至30號所示被告共有4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因採附 圖丁案方案分割後,上開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其應 有部分面積均有增減,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 結果,認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被告許文中、 李登賀、廖丁賜、廖丁川、李永南、李永雄、李清潭、許清 池、許清風、許芳榮、許榮宗、廖玉卿、廖玉琴、廖本田、 廖本福、廖玉美、廖玉霞、廖本源、廖玉容、廖玉霜、廖宜 聰、李榮富、李文宏、林永順、廖國祥、廖國棋、廖國雄、 廖全福、廖全涼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本院審 酌該鑑價報告,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參 鑑價報告第28頁),係:①以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編號J 部 分土地為基準地,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基準地與 近鄰地區較具同質性之土地即均為8 公尺計畫道路可連接至 新興路條件下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 等區域因素之差異,調整核算基準地即編號J 部分土地之價 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600元(參鑑價報告第28頁至第 38頁);②再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道路寬度 、土地面積與規劃潛力、寬深度、地形、地勢等個別條件, 依基準地價格修正,決定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格,加總後 得出45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總價額(參鑑價報告第40頁); ③並以各共有人分割前權利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乘 以45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總價額後,計算出各共有人原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