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周苡佃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105 年1 月20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集美檳榔連 鎖店內,以自備之鐵絲(未扣案)竊盜沈文星所有,擺放在 上址之自動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內之3C商品,然未 能得手;(二)復於同年月21日3 時41分許,在上址以自備 之鐵絲(未扣案)竊盜沈文星所有,擺放在上址之自動選物 販賣機內積木1 組;(三)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9 分許 ,至上址以自備之鐵絲(未扣案)竊盜沈文星所有,擺放在 上址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內藍牙音響1 組;並於得手上開物品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後先供已使用,隨後連 同鐵絲棄置垃圾車。嗣經沈文星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苡佃於警詢筆錄之自白供述。
(2)被害人沈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 張。 (4)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周苡佃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所 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就事實欄之3 次竊 盜行為,犯罪之時間均有區隔,各次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 起意而為,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應予 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既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約為800 元),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 經被害人在警詢中肯認在卷,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另兼衡 被告係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 份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有,用於上開竊盜犯行之鐵絲, 因未扣案,且無財產價值,是被告所稱已棄置垃圾車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是無從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