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暐勳 (原名薛耀群)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暐勳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暐勳與鄭秉育(所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均另案 於本院審理中)係朋友,鄭秉育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下午 5 時3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薛暐勳,沿雲林縣崙背鄉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明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旺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薛暐勳、李旺 洲均倒地受傷,路人林三寶見狀旋即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 救援,將李旺洲送醫治療,李旺洲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 出血等嚴重傷害,於104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50分許而不治 死亡。詎鄭秉育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恐事跡敗露,乃 與薛暐勳商討由薛暐勳頂替後即逃離現場,薛暐勳明知其並 非上開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之犯意,於送醫治療前,在車禍現場向承辦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者,藉此頂替以隱避鄭秉育之上開犯行,嗣經 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三寶到場說明,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暐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秉育、證人林三寶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2 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 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 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頂替
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 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 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 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 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 成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應按同條第1 項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鄭秉育駕車肇事,為圖使鄭秉育脫免 刑責,向承辦員警謊稱係其騎乘機車而肇事,隱匿並頂替真 正犯人鄭秉育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 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係出於袒護友人之 犯罪動機,警詢時遭警方識破即承認頂替犯行,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義務勞務, 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