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5年度,99號
HUEM,105,虎交簡,9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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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銘崇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60 線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0 ○00號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在前之行人張孝全,致張孝全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脫位骨折、骨盆腔骨折併 後腹腔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9 分許不治死亡。黃銘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 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紙、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張孝全確因本案 車禍受傷、死亡,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訊時自承:當時我沿雲160 公路東往西行駛在機車道直行 ,於事故現場前有看到前方有人,經過秀潭國小時,對向有 汽車車燈照射,影響視線,造成我前方視線不清楚,當我看 到行人時,已經來不及,機車右側擦撞到行人身體;車禍前 遠遠看到被害人是站著,靠近時因為對向車燈導致視線不清 ,所以不清楚被害人當時是站著還是走路等語(見相驗卷第



7 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楊蚋於 警詢時證稱:張孝全視力退化,早上我會帶張孝全去秀潭國 小散步,傍晚時他會在家門口自己散步,不會走到馬路上去 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張開豪於 偵訊時證稱:被害人當天在住家附近散步,因為被害人視力 看不清楚,地上有劃線給他看等語(相驗卷第34頁),參以 被害人年事已高(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視力不佳,且 案發時間為104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50分,天色已暗,在無 人陪伴之情況下,被害人不可能獨自橫越馬路,可認被害人 應係在路旁散步,被告於行經車禍地點前即已注意到被害人 在路旁,則其駛至該處時,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 被害人之動向,詎其竟因對方車燈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則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 結果,認為:「因行人之行動動線無法確認,未便鑑定,僅 分析狀況如後:㈠若肇事前,行人是靜止站立被撞擊,則: ⒈黃銘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站立在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⒉行人張孝全夜間站 立在道路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㈡若肇事前,行 人是在行走中被撞及,則:⒈如行人與機車同向肇事,則: ⑴黃銘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 撞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張孝全,為肇事主因。⑵行人張孝全 ,夜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⒉如行人 是穿越道路肇事,則:⑴行人張孝全,夜間穿越道路,未注 意左側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⑵黃銘崇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105 年3 月1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可參,由上開分析意見可知,辜不論被害人於 案時係靜止或行走於車道上,被告均負肇事主因,益徵被告 確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無疑。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 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 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家 屬等人之諒解,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裝潢輕鋼架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信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屬 一時疏失之過失犯罪,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於事故 發生後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並見其悔改之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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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