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5年度,76號
HUEM,105,虎交簡,76,201604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高賢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許至晚間8 時 許,分別在南投縣某處及雲林縣西螺鎮埔心二玄宮與友人飲 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雲林鎮西螺鎮埔心二玄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前,因其車輛 輪胎爆胎而擦撞同向廖基順謝啟偉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及3786-C8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晚間8 年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高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基順謝啟偉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黃郁喬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㈧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 斗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 ,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1.22MG/L,逾0.25MG /L之標準值甚多,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 性,惟念被告肇生之事故並未致他人受傷,復審酌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