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元,餘新台幣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000 巷00號前,倒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蕭安祺 所有而由訴外人呂學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3,222元(工 資12,380元、烤漆10,454元、零件20,388元)。系爭車輛之 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22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要開進去自己菜園,車速極慢,系爭車輛上 有4 個人,是系爭車輛硬要從伊的車後開過去,他們可能覺 得開得過去,結果撞到伊的後車斗,故應係駕駛人呂學承有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被告實無過 失,不應負責;縱認被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責,亦 不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尚屬輕微 ,被告當時即建議至當地熟悉之修車廠檢修,但遭拒絕,其 後在被告不知情且未受通知之狀況下,提出與車禍發生不相 符之修理費用,實難接受。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零件及 烤漆費用均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汽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車損維修照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寄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 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 駕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46頁),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中亦自承其係在肇事 路段旁空地倒車不慎,因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參卷第49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應為真 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強行通過,本件車禍非其過失所 致,或縱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揆諸上 開規定,駕駛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原則,自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於車禍當 時乃沿福興路399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則在緊鄰系爭車 輛行駛之道路旁空地倒車,因此發生車禍,導致被告車輛之 左後方車斗與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碰撞,可知,倘若被告所 辯系爭車輛強行通過云云屬實,則系爭車輛受損處亦應偏向 車體前方,而非右後方車門處,顯見系爭車輛在被告倒車時 已即將駛離該處,參以被告既在路旁倒車,本應禮讓正常行 駛之直行車輛先行,而被告應注意週邊人車狀況,謹慎緩慢 後倒,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而,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抗辯無過失或系爭車輛 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云云,均難憑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
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 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毀 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8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為4年9月 16日,應以4 年10月計算折舊。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43,222 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67頁),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 20,388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 為2,2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12,380元、烤漆 工資10,454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25,072元 (計算式:2,238+12,380+10,454=25,072 )。至被告抗 辯車禍狀況屬輕微,當時有建議至當地熟悉修車廠檢修,但 遭拒絕,其後又於未受告知下被要求給付與損害不相符之修 理費用,實難接受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 過程及修理金額均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比對車損照片,估價單中修復項目並無不當之處, 況原告亦已將非本次車禍之維修項目予以扣除,另關於將系 爭車輛送至何車廠修理,此係所有人行使財產權之範圍,被 告本無權干預,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3,222元之保險金
,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5,072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參本院卷第27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1年折舊值 20,388 × 0.369 = 7,5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88 - 7,523 = 12,865第2年折舊值 12,865 × 0.369 = 4,7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65 - 4,747 = 8,118第3年折舊值 8,118 × 0.369 = 2,9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8 - 2,996 = 5,122第4年折舊值 5,122 × 0.369 = 1,8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22 - 1,890 = 3,232第5年折舊值 3,232 × 0.369×10/12=9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2 - 994 =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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