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4年度,293號
HLEV,104,花小,293,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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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潘昱勝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柳
被   告 蔡青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
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許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事 故,致原告受傷(情形如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44元,機車修理費約23,000 元(若估價單金額與23,000元不符,仍以23,000元為請求金 額),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原告2個月沒上班的工作損失, 其每月薪資2萬元,此部分請求4萬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是 高職剛畢業,在其舅舅的汽車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原 告受傷骨折後2個月沒辦法工作,因為他整個身體左邊都擦 傷。我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4,500元,本件醫療費用的請求 有部分已經向強制險領取保險金,同意扣除4,5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車禍事故鑑定雙方過失比例為五五分, 雙方都有過失。原告是先自摔再撞到我,法官可以看監視錄 影帶畫面,我有義務負責原告的醫療費用,原告的醫療費已 經聲請強制險理賠了。原告寄給我的機車估價單,但其中沒 有附加修理前後的照片,僅為單據我無法認同。原告應該要 提出薪資證明、投保證明及在職證明,我才可以知道原告要 的金額到底多少,而且還應該考量雙方的過失比例。刑事案 件一審判決後,我提起上訴被駁回。我希望能夠送請交通鑑 定覆議,我在法庭上承認我有錯是指道義上我有責任去負擔 原告的醫療費用,但法官抓我重點說因為我承認,所以一切 都是我的過失。同意原告所述扣除強制險理賠金4,500元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年9月2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中山路三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中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 注意,適有由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 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花蓮縣吉安 鄉吉興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便於該處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顴股弓骨折併移位、左側肩部及肘擦 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之傷害,並機車受損等情,有本院 所調得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交易 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所附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參酌前述事證可 知,當時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 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顯有過失,且與 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該 路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惟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當時 車速約70公里,參該偵查卷9頁),亦與有過失。(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亦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受傷後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及門諾醫院 整形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477元(卷10至15頁醫療費 用收據,依次金額為720元+670元+80元+390元+533元+ 818元+1786元+590元+100元+200元+590元=6477元)



,核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23,600 元(零件費用18,800元、工資4,80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 憑(卷23頁),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 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上述機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 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為9個月(實際使用之月數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 15,275元〈計算方式:(18800-18800/4)×1/3×9/12 =3525,18800-3525=15275〉,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 4,8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0,075 元(15275+4800=20075)。
3.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因車禍事故 受有前述傷勢,其原任職於東聯企業社(卷9頁在職證明書 參照),受傷後至103年9月18日在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 門診就醫(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參照,卷10至15頁),依 其傷勢判斷加計後續休養期間,應認其有1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與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19,273元相近,應認可採,是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 1個月內,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為2萬元。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為高職畢業,自承 在汽車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卷20頁反面筆錄及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理由四參照),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 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 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6,552元(醫療費用 6477元+機車受損價額20075元+工作收入損失2000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6655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33,276元(66552×50﹪=33276)。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4,500元(卷20頁反面筆錄參照),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776元(33276-4500=28776)。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77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為 零,故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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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