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戴雨縈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徐丁財
被 告 何榮子
被 告 徐振良
共 同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玉簡字第1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
05年4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排除侵害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⑴ 被告徐丁財應將座落於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 示A、C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詳細位置及 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被告徐振良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 被告徐丁財、何榮子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7元,前揭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徐丁財應給 付原告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佔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被告徐振良應給付原告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⑷請 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⑴被告何榮子、被告徐丁財應將座落於花蓮縣富 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房屋(面積96 平方公尺)及C水池(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徐振良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D房屋(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 被告何榮子、被告徐丁財應共同給付原告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26元。被告徐振良應給付原告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者 ,均為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於103年9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 權,惟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三幢(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 碼均為:花蓮縣富里鄉○○村○○0號,下稱系爭房屋) 及水池等地上物,得知如附圖所示A房屋(面積96平方公 尺)及C水池(面積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徐丁財所 有,其中A房屋為被告徐丁財之母即被告何榮子居住使用 。附圖所示之D房屋(面積63平方公尺)為被告徐振良所 有。
(二)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32元/平方公尺,被告徐丁財所 有現為被告何榮子居住使用之A房屋,其所占面積96平方 公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每 月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元(96×32×0.1÷1 2=26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已獲得 130元之利益(26×5=130)。又A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為被告徐丁財、何榮子二人共同獲得,然民法中有關不 當得利之規定,並無數人共同不當得利時,應負連帶返還 責任之規範,準此,就被告二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事,對原告各負返還之責,屬一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債務履行,他債務一同歸於消滅 。又被告徐振良所有之D屋占地63平方公尺,每月因此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元(63×32×0.1÷12=16) ,迄今已獲得80元之利益,惟自權益歸屬觀察,被告等保
有上開利益,不具法律上正當性,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 告。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得原告同意 或其他法律上原因,應屬無權占有,並對原告之所有權造 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淨空返還予原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主張係依據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而被 告主張系爭土地與A、D二屋原同屬徐阿獻所有,被告自須 就此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被告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 局(下稱玉里稅務局)103年11月14 日函說明「花蓮縣富 里鄉○○村0鄰○○0號房屋係由徐阿獻先生於50年1月初 設稅籍。」認定A、D二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徐阿獻云云,惟 上開函文固推定為形式上之真正,然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 ,仍須衡酌其他證據,細閱上開函文,並無附據任何證明 文件或相關歷史文書,其所檢附之稅籍證明亦僅有「徐丁 財」一人,即玉里稅務局如何得出徐阿獻於50年1月初設 稅籍之結論,即有可疑。又其說明中所稱繼承移轉予徐禮 山,時點為何、憑據為何均亦未見任何說明。且現存坐落 於「花蓮縣富里鄉○○村0鄰○○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共 有三屋,其僅詢問上開房屋之歷次移轉資料,並無特定詢 問何屋,玉里分局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所詢問者為何屋,顯 然上開函文實質證據力甚為薄弱,而並無相關公文書可憑 ,自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退言之,房屋之稅籍證 明與所有權並無關聯,被告縱使證明徐阿獻曾將50年1月 將東興3號房屋登記稅籍,亦不能證明房屋為其所有,至 多僅能證明徐阿獻有繳納稅賦之義務。再者,坐落於上開 地址之房屋現存有三,於50年間是否亦有其他房屋而現已 不存猶未可知,即縱有徐阿獻之稅籍登記,亦恐與A屋無 涉,自不能以此即認A屋為徐阿獻所有。另D屋自55年1月 即由徐振良為稅籍登記,當非徐阿獻所有,自不能主張民 法第425之1條適用。
(四)就被告提出之分家立約書,其筆墨並未經五十年而有所褪 色、「追而」之筆跡與其他相異、日期及內文有所塗改而 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且分家立約書簽訂之人為徐禮清、徐 禮泉、徐禮山、徐振良等四人,並非徐阿獻本人,亦無其 和分配者徐禮清之簽章,就上開四人承認徐阿獻所有之財 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另依分家立約書簽訂之時點記載 為「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元月四日」,然早於55年1月徐禮 清、徐振良均就東興3號之房屋個別辦理稅籍登記,依被 告之邏輯,徐禮清與徐振良於伊時即為房屋所有權人,則
分家立約書顯與事實有違,不能作為徐阿獻有A屋所有權 之憑據。若如不然,簽訂分家立約書時,房屋所有權與稅 籍登記即非一致,則徐阿獻縱有登記A屋稅籍,亦非所有 權人。又徐禮清、徐禮山、徐禮泉、徐振良乃徐阿獻之孫 輩,未見徐阿獻子輩之記載,財產分配不公,已有疑義, 況預分遺產恐有違公序良俗,系爭分家立約書應僅係徐禮 泉、徐禮山、徐振良等人自為財產分配之文書,系爭土地 及系爭A、D屋是否即可推論原同屬徐阿獻一人所有,非屬 無疑。
(五)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如土地受讓人間與 房屋受讓人有特別約定之反證,即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被告主張房屋合法使用權利來源為分家立約書,即徐阿 獻所有之A、D屋分贈徐禮山(徐丁財繼承)、徐振良,土 地則贈與徐禮清,分別受贈之後徐禮山、徐振良則依協議 取得A、D屋並使用徐禮清之系爭土地。就上開分家立約書 之性質而言,係徐禮山、徐禮清、徐振良就系爭土地利用 方式之契約,核其契約內容徐禮山、徐振良受贈後所有之 A、D屋能無償使用徐禮清受贈後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即 依上開內容使用,性質即為使用借貸契約,此為上開當事 人間就徐阿獻之財產分配所為之特別約定,且亦無舉證證 明被告等有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禮清及輾轉 售予訴外人戴振坤、宋岳凌、宋政宴、宋羿廷等人,自無 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推定租賃之適用。
(六)本件A、D二屋均未取得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自無與土地同屬一人之事實,不能類推民法 第425之1條之規定。且依系爭A、D二屋依稅籍登記可知, 屋齡均已超過五十年,而其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木造為10 年,系爭房屋屋齡已遠遠超過上開年限。就一般使用狀態 而言,D屋僅能堆放雜物隨時有傾圮之危險,已消失遮風 避雨之功能,而A屋亦為木造房屋,經被告自認係於20年 前即新砌水泥牆,僅剩梁柱為原有而已,木造房屋屋齡五 十餘年早已超過得使用期限,被告自不能主張據此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若如被告所稱,A屋之稅籍登記僅有87.60平 方公尺,則依複丈成果圖光僅在原告土地上之A屋面積已 達96平方公尺,顯見A屋確實經過增建、改造,衡諸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 時已可預見其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房屋得 使用之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
,方符社會正義,是倘房屋嗣後又經改造,已非土地受讓 人受讓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其原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 當然終止,改造後房屋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七)縱系爭土地與A、D屋均原為徐阿獻所有,惟徐阿獻贈與徐 禮泉,徐禮泉贈與徐禮清,徐禮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戴振 坤、戴振坤再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宋岳凌等三人,渠等再將 土地所有權移讓與原告為出租人。而A屋原所有人為徐禮 山,後由徐丁財單獨繼承,D屋為徐振良所有,上開二人 自應直接占有使用,以符合公示外觀,俾保障受讓人即原 告權益。惟徐丁財雖繼承A屋卻未實際占有使用,被告亦 自承現占有A屋居住使用者為何榮子,且何榮子亦非徐禮 山之繼承人,即非承租人之一員,難認符合承租人直接佔 有使用之公示外觀。而徐振良未使用D屋多年,D屋僅剩堆 放雜物功能,更難認徐振良有實際占有使用之行為。基上 ,徐丁財及徐振良縱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原告身為土地受讓人,難以從上開客觀情事明瞭 徐丁財、徐振良與前手之租賃關係,是以,依上開民法第 425條立法理由,該租賃契約對原告尚無繼續存在之理。(八)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1.被告何榮子、被告徐丁財應將座落於花蓮縣富里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房屋(面積96平方公尺 )及C水池(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徐振良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房屋(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何榮子、被告徐丁財應共同給付原告1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共同給付原告26元。被告徐振良應給付原告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4.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徐丁財曾祖父徐阿獻所有,徐阿獻於其上 興建三棟房屋(包括A、D房屋)。又徐阿獻之兒子與兒媳分 別於54至55年間過世,兩人之子即被告徐振良、訴外人徐禮 清、徐禮泉與徐禮山等四兄弟於56年間,遂先行訂立分家立 約書分配祖父徐阿獻之財產,徐阿獻將系爭土地於56年移轉 與徐禮泉,再於66年間移轉予徐禮清,就A屋部分,於50年1 月即由徐阿獻設立稅籍,可知確實於該期間皆同屬於徐阿獻
所有,且系爭分家立約書第五點所載「祖父徐阿獻所有新興 字第1395號房屋乙棟(七間)靠西邊四間由徐禮山受贈,靠 東邊參間由徐禮清受贈」,此部分所提及之「靠西邊四間由 徐禮山受贈」即為A屋,分家立約書第六點所載「原徐禮清 所有新興字第1396號房屋乙棟全部贈與所得。」,此部分即 為D屋,即將系爭A、D房屋分別過戶給徐禮山、徐振良,後 被告徐丁財、何榮子再依繼承關係,自徐禮山處繼受取得系 爭A房屋所有權及其所建之C水池,此有56年1月4日簽立之分 家立約書可知。被告於此生活數十年之久,從未有土地及房 屋利用關係之爭執,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多年以來存在之 地上物且為被告等人之祖產,卻仍透過拍賣執意購買,再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等將長年居住之房屋拆除,被告 歉難同意。又該D屋於55年由徐振良設立稅籍,惟確係祖父 徐阿獻所出資建築,蓋若非徐阿獻出資興建,徐振良為37年 1月8日出生,於設立稅籍之55年時年僅18歲,亦無可能有足 夠資力得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易言之,D屋為徐阿獻出資 興建,而以徐振良名義設立稅籍。
(二)系爭土地以及系爭A、D房屋曾屬同一人即訴外人徐阿獻所有 ,嗣後,徐阿獻基於均分家產之意將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徐 禮清、徐禮山及徐振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本件土地 之受讓人與房屋之受讓人,在系爭A、D房屋還得使用之期限 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被 告徐丁財、徐振良分別為系爭A、D房屋之受讓人,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徐丁財、徐振良間成立法定之租 賃關係,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三)系爭房屋A、D部分現均仍建立在系爭土地上,由被告實質管 領,即屬占有狀態之持續,要無需本人居住於此,質言之,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為系爭 土地,被告因所有系爭房屋興建在土地之上,故推定對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為惡意承受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有 祖產在土地之上,仍願意出資購買土地,即應承受現況,不 得任意要求拆除,否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房屋、C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水池及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木石磚造房屋等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等物為證,經本院會同花蓮縣玉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證 ,原告主張堪信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主張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暨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之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 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 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 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 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亦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51號、80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未限於因買賣、贈與、互易等原因 關係而繼受取得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始有適用之餘地,因繼 承關係而繼受取得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與一般買賣之情形應作 同一之解釋,故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 人無異。其次,民法第425條之1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 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阿獻所有,於56年6月19日贈與徐禮 泉,徐禮泉再於66年8月16日贈與徐禮清,經債權人花蓮縣 富里鄉農會聲請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0155號拍賣,因 於查封時,地上有第三人建物,該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業經 公告在案,嗣於96年5月24日由訴外人戴振坤得標,亦有本 院96年4月17日花院明95執廉字第10155號拍賣公告、96年5 月24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卷宗,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15日輾轉出賣予原告,由原告於10 3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謄本可證,堪信為真。
(三)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雜 木)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富里鄉○○村○○0號,係 由徐阿獻於50年l月初設稅籍,俟後因繼承移轉,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徐禮山,及至81年1月再次因繼承移轉,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徐丁財,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3年 11月14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66頁)在卷 可稽,雖稅籍登記不足為所有權認定之基礎,然非不得作為 認定所有權之參考。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平 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雜木)房屋,係訴外人徐阿獻所建, 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參以徐阿獻於50年l月初設稅籍,又 世居於此,別無他人主張A部分房屋所有權,其主張當屬可 採。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石磚造房屋在 50年l月時,同屬徐阿獻一人所有無疑,嗣系爭土地輾轉贈 與徐禮泉、徐禮清,由戴振坤拍定,再移轉予原告。如附圖 所示A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由徐禮山、徐丁財繼承。 應合於民法第425之1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要件,土地 所有人徐禮清應與徐禮山、徐丁財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原 告雖享有土地之所有權,惟地上A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仍屬徐丁財,依前述說明,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已揭 示「土地上有第三人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在本件拍賣 範圍」,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不點交」列為拍賣條件 之一,訴外人戴振坤既經公開拍賣而拍定系爭土地,衡情, 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之事實,自難諉 為不知。訴外人戴振坤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 仍執意出價購買,要難認係善意之第三人,自應繼受土地所 有人徐禮清與被告等人間之租賃關係。原告於103年9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應繼受訴外 人戴振坤與被告等人間之租賃關係。準此,被告等人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 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榮子、徐丁財(即房屋受讓人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木 石磚造(雜木)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因兩 造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無依據。
(四)次查,系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水池,為 徐禮山所建,目前由被告徐丁財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卷
第128頁),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由 徐禮山、徐丁財繼承,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水池,當屬徐禮山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由徐丁財繼承。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 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系爭如附圖所示 C部分之水池,既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旁,又供屋主 養魚用,應屬相依為用,具補助之關係。在一般交易觀念上 ,咸認為A部分房屋與C部分之水池有繼續的主從關係。故 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主物)既與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則C部分之水池(從物)亦應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榮子、徐丁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水池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亦無依據。
(五)系爭如附圖所示D部分木石磚造(雜木)房屋,門牌號碼為 :花蓮縣富里鄉○○村○○0號,當初曾編有稅籍花蓮縣富 里鄉00000號,有稅籍號碼牌釘於D部分房屋門首(見卷第 148頁),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而該屋係由徐禮清於55 年l月初設稅籍迄今,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4年10 月23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64頁)在卷 可稽。系爭土地徐禮清因贈與於66年8月16日取得所有權, 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與其座落之土地同屬徐禮清一人所有 ,現徐禮清將系爭土地輾轉移由原告所有,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由被告徐振良,應合於民法第425 之1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要件,土地所有人徐禮清應 與徐振良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亦應繼受與被告徐振良間之租賃關係。故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振良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木石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因兩造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依據。(六)兩造既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如附圖所 示A部分房屋、C部分之水池及D部分房屋現仍在使用中( A部分房屋為被告何榮子居住,C部分之水池由被告徐丁財 養魚,D部分房屋由被告徐丁財堆放雜物使用),經本院赴 現場履勘屬實,自難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數認房
屋已不堪使用,縱A部分房屋、C部分之水池及D部分房屋 屋齡均已超過五十年,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惟既未傾圮 不堪使用,應不妨礙兩造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不能主張據此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應不足採。(七)兩造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A部分房屋、C部分之水池及 D部分房屋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榮子、被告徐丁財應共同給付原 告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6元。被告徐振良應給付原告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係輾轉由 訴外人徐阿獻、徐禮清所繼受;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係訴 外人徐阿獻所建,輾轉由徐禮山、徐丁財繼承;及C部分之 水池徐禮山所建,目前由被告徐丁財使用,屬A部分房屋之 從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徐禮清,於 66年8月16日與其座落之土地同屬徐禮清一人所有,依民法 第425之1條,兩造間分別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