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9號
KSYV,105,監宣,99,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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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莊蕭花
      莊容雪
相 對 人 莊城賓
關 係 人 莊幸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城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容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幸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蕭花莊容雪為相對人莊城賓之母 、姊,莊城賓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莊城賓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莊容 雪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莊幸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法院勘 驗時,鑑定人即黃毓琦醫師表示:「病人現於加護病房,呼 其姓名無反應,無睫毛反射,握住其手請其用力無反應,對 光及疼痛均無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莊容雪及關係人莊幸惠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 ,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莊幸惠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並於鑑定時到場表達擔任之意願,核 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莊容雪擔任莊城賓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莊幸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莊容雪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莊城賓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莊幸惠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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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