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7號
KSYV,105,監宣,9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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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振興 
      王慧芬 
關 係 人 王蔡季鳳
      王慧紫 
      黃 平 
      王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宋喜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甲○○○之子女,甲○○○因已 失智,迄今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三、經查,甲○○○業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因甲○○○於監護宣告程序 進行中死亡,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至聲請人 雖於甲○○○死亡後均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然其等均係於本 案程序終結之法定事由發生後始為撤回之請求,自不生任何 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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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