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3號
KSYV,105,監宣,7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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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亞璨 
相 對 人 劉李美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劉慶翊(男,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月1日因中風合併癲癇,加上長期臥床、肌肉萎縮、不良 於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三子劉慶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反、6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至華榮安 養中心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吳睿敏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見相對人乘坐輪椅,以鼻胃管照護,經點呼其名字三 次,其均無反應,亦無法指認親人;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合併癲癇發作,已超過10年以上病史,於國軍左營醫院長期



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03年9月5 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 ,目前意識不清,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喪失言語表 達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認得其家人,且需使用鼻胃 管灌食,四肢已呈現肌肉萎縮,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 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腦 中風合併癲癇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綜合上 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於華榮安養中心治療養護,名下有存款,需有人為 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 人誼屬至親,任職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近10年,工 作穩定,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 人之配偶劉傑已歿,其他子女劉嘉麟劉嘉如、劉慶翊、劉 家正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劉慶 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劉慶翊為相對人之三



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4頁),且劉嘉麟劉嘉如劉家正皆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認由劉慶 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劉慶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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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