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亞璨
相 對 人 劉李美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劉慶翊(男,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月1日因中風合併癲癇,加上長期臥床、肌肉萎縮、不良 於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三子劉慶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反、6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至華榮安 養中心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吳睿敏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見相對人乘坐輪椅,以鼻胃管照護,經點呼其名字三 次,其均無反應,亦無法指認親人;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合併癲癇發作,已超過10年以上病史,於國軍左營醫院長期
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03年9月5 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 ,目前意識不清,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喪失言語表 達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認得其家人,且需使用鼻胃 管灌食,四肢已呈現肌肉萎縮,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 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腦 中風合併癲癇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綜合上 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於華榮安養中心治療養護,名下有存款,需有人為 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 人誼屬至親,任職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近10年,工 作穩定,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 人之配偶劉傑已歿,其他子女劉嘉麟、劉嘉如、劉慶翊、劉 家正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劉慶 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劉慶翊為相對人之三
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4頁),且劉嘉麟、劉嘉如、劉家正皆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認由劉慶 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劉慶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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