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姚文凱
受監護宣告 姚登元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 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禁 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姚林金花擔任監護 人,惟姚林金花已於105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之嫂嫂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故乙○○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經 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 監護人、第137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 條著有規定。
三、經查:
、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地院91年度禁字第4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姚林金花為監護人,而監護 人姚林金花業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而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其因原監護人死 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姚長欽 早歿,其母姚林金花現已死亡,長兄姚秋敏業於87年5月8日 死亡、三哥姚清文因腦中風、呼吸衰竭而於104年9月15日入 院治療,迄今仍需呼吸器使用,此有戶籍謄本、仁惠婦幼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二哥即聲請人甲○○為乙○○之 手足至親,應無不適擔任監護人之理,復因聲請人向本院表 明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乙○○其餘有意思能力之手足姚懿 真以及姚清文配偶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據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足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自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為敘明。
四、再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三哥姚清文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聲請人及姚懿真之同意,有同意書 附卷可按,是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當,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