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凌惠珍
相 對 人 凌君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 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 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 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 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 管轄。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雖設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 號,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 固非無管轄權,但相對人目前確實於臺南署立醫院(台南市 ○○區○○路000 號)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此有聲請 人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