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楊貿翔
受監護宣告 楊基田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甲○○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疾病,前經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與他人共有,現為辦理合併分割等事宜 ,以利日後土地利用,爰聲請准許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林玉猜陳報財產清冊;又系爭土地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他人共有,現欲辦理與他人土地 合併分割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復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4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又不動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自應聲 請本院許可。審酌系爭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他 人共有,使用收益受到其他共有人之限制,若將系爭土地 與他人所有之土地予以相互交換而合併分割,不足部分為 價金找補,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得分別所有分配後之土 地,取得單獨所有權利(甲○○因此取得坐落同段2170之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簡化共有關係,增進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核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事宜
,是聲請人聲請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款項,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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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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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地號│1,790平方公尺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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