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郭源興
相 對 人 郭林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 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 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於高 雄市小港區,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 然相對人長期安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之臺 南康詠護理之家,聲請人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為鑑定 醫院,此有聲請人家事監護/ 輔助宣告聲請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足佐,足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其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臺南地區,揆諸首開說明,為便利相對 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而聲請人 亦同意移送於該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