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1號
KSYV,105,監宣,15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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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趙雲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葉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女,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婆婆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因腦中風引起 失智退化,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 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仁心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於鑑定人心方診所吳睿敏醫師前點呼甲○○,並詢 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能知道誰為媳婦及女 兒,惟於詢問現在為白天或晚上時,甲○○則答不知道。本 院另就甲○○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甲○○因腦中風已達嚴重失智程度,雖偶爾認得家 人,惟對日常事務無法正確判斷,腦部認知功能及理解能力 均嚴重退化,且需長期以鼻胃管餵食,左側肢體無力,需長 期由專人照顧,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11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甲○○確因腦中風,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媳婦,甲○○ 現居住於長期照顧中心之聯繫亦由聲請人居間處理協助等情 ,經證人即甲○○之女兒乙○○於調查時證述甚明,有本院 105年4月11日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有上開鑑定筆錄附 卷足憑,另甲○○之子女亦均表示同意,並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乙○○係甲○○之女 兒,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期日筆錄 在卷可參,又甲○○之其他子女並均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 附卷可佐,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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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