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47號
KSYV,105,監宣,14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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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子承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吳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三十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裁定確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已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陳芯琳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茲因甲○○○長期住於養護中心,每月之安養費用需 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不等,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然聲 請人除負擔上述費用外尚有銀行貸款需每月償還,而甲○○ ○之另名子女陳芯琳因已出嫁,本身自顧不暇,無法分擔甲 ○○○之養護費用,迄今聲請人已無能力再負擔甲○○○之 養護費用,是為使甲○○○繼續受妥善之照護,實有處分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敏華之子陳一仁願以75萬元向甲○○ ○價購系爭土地,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聲請人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644 號裁定確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芯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 請人已會同陳芯琳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 24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甲○○○每月固定收入僅有身障補助4,700元,其 高雄路竹郵局帳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之結存為24,529元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上開監護宣告卷第34至35 頁),而甲○○○現住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淨覺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淨覺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應付之安養 費用至少27,000餘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養護中心繳費明細 及養護證明書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上開身障 補助及存款顯不足以支應甲○○○未來之護養療治費用,是 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確有必要。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經本院登入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知同地段121至150地 號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近半來之最高交易價為每坪32 ,000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 應有503,360元(計算式:104×0.3025×32,000×1/2=503 ,360。按: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聲請人擬處分系爭 土地之售價為75萬元,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已高於本院查得之市價,對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顯無不利。且聲請人表示出售所得 價金將做為甲○○○護養療治之用,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甲○ ○○之系爭土地,符合甲○○○之利益,於法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系爭土地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 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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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