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42號
KSYV,105,監宣,14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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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蘇儷梅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蘇沈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四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於民國104年11月 1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裁定確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嗣已依法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啟精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茲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辦理「岡 山區縣道186線本工環東路至河華路拓寬工程」之用地價購 事宜,擬協議價購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為配合上開道路拓寬工程發展計畫, 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函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聲請監護宣 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岡山區縣道186線本工 環東路至河華路拓寬工程」用地之範圍,該工程乃為紓解當 地上下班之雍塞車輛、改善高速公路來往岡山區域交通瓶頸 情況、杜絕交通事故發生、提升岡山地區區域道路服務水準 及安全性、強化社區間聯繫及生活機能之目的,是有配合政 府取得交通用地之必要。又系爭土地10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 為3,634,719元【計算式:(21.12+98.5+271.21)×9,30 0=3,634,719】,而協議價購之價金為8,285,596元,亦有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 顯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且由高雄市政府協議價購,可活化受 監護宣告人該部分資產,以供受監護宣告人護養所需之現金 ,對受監護宣告人確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 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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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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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全部 │
│ │:旱,面積:21.1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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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全部 │
│ │目:旱,面積:98.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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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全部 │
│ │目:旱,面積:271.2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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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