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張螢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芳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晉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 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長女,甲○○因罹患急性梗塞性腦中風等疾病,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之長子張晉國為監護人, 及指定甲○○之長女即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身分 證影本各1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聖功醫院葉怡寧 醫師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 指認親人,然受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姓名及年籍,亦無法指 認在場親人,並經鑑定人葉怡寧醫師鑑定認為:病患是100 年1月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目 前僅能勉強發出聲音,但不知是什麼意思,生活起居須人協 助(如吃飯及上廁所),目前屬重度失智症,病患是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5年4 月8日鑑定筆錄),是甲○○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係人張晉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有戶 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平時由關係人負擔照護之責,關係人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女乙○○、配偶 莊寶珠亦同意其擔任監護人,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足憑, 是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張晉國,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聲請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 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關係密切,平日 亦會協助聲請人照護之工作,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張晉國、配偶莊寶珠 亦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有渠等出具之同意 書可稽,是本院認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 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