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5號
KSYV,105,家聲,5,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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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政達 
代 理 人 錢師風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與聲請人之 母杜明秀於民國85年11月29日離婚,故自聲請人12歲起即未 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或照顧責任,而由杜明秀單獨扶養聲請 人。相對人現因健康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安置於私立文宗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社會局發函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已請求免除或 減輕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受理在 案,又經社會局社工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因健康不佳無法辨 識訟爭之利害得失,即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 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社會局 或相對人之姊姊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10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本院再依職權函詢社會局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經該局 函復略謂:相對人因中風及癲癇導致身體左側偏癱,目前臥 床在文宗養護中心,無法下床,且意識不清無法明確表達事 物,確實無法出庭應訊等語,亦有社會局三民街友服務中心 105年2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 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情狀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程序能力,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於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由周慶順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 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主張選任社會局或第三 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社會 局及甲○○,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社會局 105年3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甲○○陳 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35頁),自不宜選任其 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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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