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賈承憲
法定代理人 賈朝崴
特別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李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賈 朝崴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賈朝崴同為扶養義務人,核有利害衝突情事而不能行代 理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裁定選任邱麗妃律師為 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與第三人賈朝 崴之子,因聲請人自幼罹患重度自閉症,無謀生能力且無自 有財產維持生活,為符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資格,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扶養 (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9,541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辯稱:因償還前夫賈朝崴經商失敗所欠債務,每月薪 資等收入均被強制執行扣薪。現身體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 ,無多餘能力負擔每月9,541元扶養費,其最大能力範圍僅 能支付每月3,000元。前與聲請人之父賈朝崴協議由賈朝崴 負擔照顧聲請人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與第三人賈朝崴之子,聲請 人無配偶子女,罹患重度自閉症無謀生能力,且無自有財 產維持生活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及證明、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6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為聲請人雖已成年,但罹患重度自閉症而無謀生 能力,且無自有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母,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對 扶養方式無爭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 所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 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若無餘力,僅係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此外,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 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 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 文。準此,相對人與第三人賈朝崴為聲請人之父母,關於
扶養之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第三人賈朝崴 )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審酌聲請人現為25歲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罹患 重度自閉症,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 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並參 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12,485元,另就10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9,735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參),以 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身體狀況 ,目前日間於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中心托育,每月托育費 用約16,000元(有高雄市星星兒的家日間托育身心障礙者 服務契約書、費用結算明細表、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月1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 ),未來仍有相關醫療及托育費用支出;暨聲請人現按月 領取身心障礙者補助照顧費6,621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4年10月20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足參)等情。綜上,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0,000 元,應為適當。
又第三人賈朝崴為聲請人之父,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參照 上開規定,應與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子 女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 第三人賈朝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得知相對人於101至103年間,分別有薪資及股利等所得各 1,635,346元、685,962元、634,404元,名下價值23,750 元之財產;而第三人賈朝崴於101至103年間,則分別有薪 資及其他所得44,900元、109,200元、108,000元,名下無 財產。另相對人與第三人賈朝崴因身體疾病因素致工作不 穩定,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就診藥單及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至38、49至58、83至89之4 頁);兼衡相對人財產被強制執行、第三人賈朝崴實際夜 間照料聲請人,另行付出勞力心力等情。綜合上開事證, 爰酌定相對人應與第三人賈朝崴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 是則,聲請人每月需扶養費用為10,000元,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之扶養費用金額5,000元( 計算式:10,000* 1/2=5,000),當屬妥適。(三)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督促相對人履行,維護 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爰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酌定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自「聲請之日」按月給付特定金額9,541元,因扶養義務 及金額經本裁定所確認,是逾前開准許範圍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