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87號
KSYV,105,家救,8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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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莊○城 
相 對 人 康○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訴 訟費用,然因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 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於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364號受理 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函為證。本院參照前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 意旨,聲請人現據低收入戶資格;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最近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別108,000元、27,263元,名下所有 汽車2部,財產價值總額為0元,堪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以聲請人本案請 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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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