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77號
KSYV,105,家救,77,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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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曾燕芳 
非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相 對 人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82號),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戶 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05號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所提書狀 等影本在卷可佐,以為釋明,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 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 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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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