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背
非訟代理人 洪○慶律師
相 對 人 許○倫
許○佑
許○寧
許○萍
許○琪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其主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依上開審查表 所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理由係以:全戶 人口數7人,可扣除人口數5人,應計算人口數2 人,全戶可 處分收入7,400元,收入上限37,456 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總 額0元,可處分之資產淨額0元,資產上限50,000 元,符合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無資 力之狀態,其申請非顯無理由。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 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