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妤恩
劉家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智雄
相 對 人 林子鈴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124號),聲請人等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等民國101年、102年、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聲請人丙○○於10 1年至103年度均無所得,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聲請人甲○○於101年度有1筆所得6,129元外,其餘所 得均為0元,聲請人乙○○於101年度有3筆所得,共56,689 元、102年度有2筆,共73,550元、103年度有1筆,共133,20 0元,堪認聲請人等資力明顯困窘;本院認聲請人等所釋明 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甲○○、乙○○以其父 親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88年10月11日離婚,並約定聲 請人甲○○、乙○○均由丙○○擔任其親權人,惟相對人目 前並未支付聲請人等扶養費。而本院就聲請人等上開主張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等聲 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故應予准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