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72號
KSYV,104,家訴,72,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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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耀德 
被   告 張明發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張安隆 
被   告 張耀忠 
      張安男 
      張局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隆 
被   告 張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盧靜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盧靜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盧華生前於103年4月22日預就其亡故後遺產分配留有遺囑, 指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由原告單獨繼承。 因被繼承人張盧靜華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 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願以現金補償被告庚○○之應繼分部分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張盧靜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 告取得全部。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乙○○、己○○、 甲○○、丙○○均同意如附表所示遺產都給原告,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盧靜華於104年1月26日過世,被告丁○○為其 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合 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另子女戊○○聲明拋棄 繼承;子女張安慶已死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 價值之財產,附表編號1、2不動產業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產權報告書及成交行情資料、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大眾銀行帳戶靜止戶與歷史紀錄查詢表、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登記清冊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5至60、128至137、161至163、184至191頁) 。復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78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屬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盧靜華之遺產,自屬有據。(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盧靜華生前於103年4月22日預就其亡 故後遺產分配留有遺囑,指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均由原告單獨繼承,提出家庭會議記錄為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卷第14至17頁)。 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 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 ,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 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 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 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 縫處同行簽名。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 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民法第1195、1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原告陳稱當時媽媽(即被繼承人)生 病手會抖,由伊持攝影機拍攝被繼承人口述內容,由伊將 口述內容寫下來,由媽媽蓋手印,當時只有伊跟媽媽在場 ,當時媽媽是神智清醒的,並沒有病危;嗣稱當時阿姨陳 盧靜芳也在旁邊,當時媽媽精神狀況還不錯,只是體力比 較差等語(本院卷第38、119頁)。另該家庭會議記錄僅 載「被繼承人張盧靜華逾103年4月22日之口述遺囑、錄影 檔及譯文共三份...,張盧靜華所有之不動產(門牌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依遺囑內容為三子辛○ ○繼承,其他繼承人是否對此遺囑有異議。(決議:全體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張盧靜華之口授遺囑沒有異議),核 原告前揭所述及所提證據,被繼承人前開所為顯然不符口 授遺囑之法定要件,且未具其他方式遺囑之法定要件,所 立之遺囑應為無效,而不得依原告所謂之遺囑為分割。(三)為此,審酌原告對分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庚○○應分得部分,至原告得否以其他債權與之抵銷 則屬另一事),被告丁○○、乙○○、己○○、甲○○、 丙○○均同意如附表所示遺產都給原告,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80頁)。兼衡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由 原告、被告丁○○、張安南共同住居使用,附表所示存款 金額不高,宜由原告一人便宜處理,認被繼承人張盧靜華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才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及備註欄所示之 分割方式分割,就被告庚○○應繼分分配之部分,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之(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應屬合宜。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按其分 配利益計算負擔,應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被繼承人張盧靜華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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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遺產內容 │ 價值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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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0144- │3,260,000元 │由原告單獨│
│ │ │00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取得 │
├─┼──┼─────────────┤ │ │
│2 │房屋│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3543建│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瑞竹│ │ │
│ │ │路100巷6弄16號 │ │ │
├─┼──┼─────────────┼──────┼─────┤
│3 │存款│大眾銀行 │ 323元│由原告單獨│
├─┼──┼─────────────┼──────┤取得 │
│4 │存款│鳳山三民路郵局 │ 42元│ │
├─┼──┼─────────────┼──────┤ │
│5 │存款│永豐銀行 │ 1,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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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3至5之存款包括衍生之孳息。 │
│2.原告應補償被告庚○○新台幣465,940元 │
│ 計算式:(3,260,000+323+42+1,215)*1/7=465,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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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