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5號
KSYV,104,家訴,65,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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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胡希悅 
      胡希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複代理人  魏華文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予原告。嗣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21萬1,556元交予原告,核係訴 之聲明之擴張,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為被繼承人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 妹,丙○○隨國軍來臺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嗣於100年6月14 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又丙○○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及胞弟 均先於丙○○死亡,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丙 ○○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本院具 狀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函准予備查 ,詎被告竟否認原告有繼承權,致原告無法繼承丙○○之遺 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原告對丙○○ 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21萬1,556元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以:
(一)中國大陸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均未載明其依據之客觀事 證為何,而且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並不能光 憑大陸地區公證處開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即可論斷,又大陸



地區公證處之公證員豈可能從兩岸分隔前,親眼見證大陸地 區繼承人與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此外,中國大陸 地區並無完整之戶政資料,對於繼承申請人之親屬、死亡日 期、戶籍設立及遷移及姓名更改之記錄,不如我國戶政系統 之記錄詳細,尤以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親屬出生日 期均與丙○○之兵籍表所示親屬欄載之出生年份落差甚大, 且丙○○之除戶謄本所載出生別為三男,然上開親屬關係公 證書所載親屬僅有弟妹而無兄姊之記載,是原告所提親屬關 係公證書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探求之餘地。
(二)原告表示其等與丙○○之來往書信,分別因火災毀損及搬家 丟失,僅提供丙○○之合照及墓碑照片,然亦無法執此遽認 原告與丙○○確有兄妹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存有諸多疑點 ,原告是否為丙○○之合法繼承人,尚屬有疑,被告基於維 護已故榮民權益之職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丙○○之胞妹 ,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繼 承丙○○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丙○○之除戶謄本及原 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分證、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 附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卷可參(參該案卷第7至10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 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 核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丙○○在臺並無繼承 人,生前經被告安置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有榮民資料附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21號卷可參(見該案 卷第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復按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00年6月14日死亡 ,原告已於102年4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丙○ ○在臺灣之遺產,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125號、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 告已依上開規定之期間聲明繼承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法 院對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駁之裁定,係非訟事件之裁定,並 無實質確定力,如有爭執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實體 上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聲 明繼承,縱經本院准予備查,然被告否認原告對丙○○之繼 承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由法院就原告所提之實體上 訴訟有無理由予以判斷。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者,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 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 性與適法性,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 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丙○○之胞妹 ,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等與丙○○間有兄妹關係存 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固據提出經海基 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渠縣公證處(2012)渠證字第 166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親屬關係公證書)、四川省渠縣



中灘鄉寨坪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之信件失火證明、「胡恩炳」 之墓碑照片、「丙○○」個人與合照照片及收件人「胡希奎 」之信封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112、107、113、11 1、112頁背面)。然觀諸卷附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其 上雖記載「丙○○的直系親屬和旁系血親共有以下六人:父 親胡恩炳,一八九八年出生,于一九六○年死亡;母親金道 玉一八九七年出生,于一九六九年死亡;弟弟胡希奎,一九 三三年十二月五日出生,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死亡;弟弟 胡希燕,一九三七年五月十日出生,于二○○二年七月八日 死亡;妹妹乙○○,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出生;妹妹甲○○ ,一九五二年七月十日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 本院函調之丙○○兵籍表,其上親屬資料載「父:恩炳,民 國前12年(西元1899年)6月1日,母:金氏,民國前7年(西元 1904) 12月20日,兄:希富,民國10年8月20日,弟:希餘 ,民國21年7月1日,弟:希厭,民國25年3月16日,其餘親 屬均未記載。」,此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4年9月4日後高 雄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與原 告所提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父、母之出生年及手足 人數、姓名、出生年均截然不同,且依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 方法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21號卷,該丙○○之榮民資料顯示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見該案卷第3頁),並非目不識丁之人, 而身為人子就其父母年紀究相差1年或5年,應無不知之理, 是縱原告所提之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胡恩炳」之墓碑照 片親屬姓名,除胡希「燕」與「彥」不一外,其餘雖無明顯 不符,惟與丙○○之兵籍表有如上記載內容迥異之處,是否 屬實,殊值懷疑,實質證據力薄弱,無法以此遽認原告所提 胞兄丙○○,與本件被繼承人為同一人,即尚不足認定原告 係本件被繼承人之胞妹。
2.原告固又提出內有丙○○與所稱「胡希燕」之合照相片,惟 該相片之人物並無原告個人,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9頁),且查丙○○並無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申請相關資料, 亦據本院依據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卷附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1日移署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經核無誤(見該案卷第17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合照相片 ,仍不能為原告與丙○○間有親屬關係之證明。 3.又本院曾委請海基會代為向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協會函詢, 當事人須檢具何相關資料申請「親屬關係公證書」,據其檢 附申請證明文件有「渠縣中灘鄉寨坪村村民委員會」於西元 2012年10月10日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丙○○合照照片及收 件人「胡希奎」之信封,有海基會104年12月9日函文所附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90頁),然揆諸該「親屬關係 證明」記載「茲有台兄丙○○先生,生前住台灣高雄市○○ 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3樓之2,生于1930年,于201 1年6月在台灣死去,其大陸親屬關係如下。父親胡恩炳…」 等語,惟丙○○生前實際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里00 鄰○○○村000號,有被告所附之治喪會議記錄及清點遺物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1頁),與「村民委員會」所記載丙○○生前住 所不一,顯見「村民委員會」係於丙○○死亡後,始依丙○ ○之除戶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址、出生、死亡日期書立,並未 於生前向丙○○調查審認,是四川公證處再依「村民委員會 」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予以公證,仍無從判斷其內容 亦屬真實。此外,原告上開所提收件人「胡希奎」之信封, 其上除無大陸地區郵戳,收件人更非原告,亦無書信內容, 是原告提出之上開信封,仍無從為有利原告為丙○○胞妹之 認定。
4.至於原告雖請求本院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 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按已於90年5月29 日將名稱為「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 意要點」)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被繼承人親屬關係 資料云云。惟依「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 議注意要點」第7點第5款及第7款規定:「囑託查證後之大 陸地區公證書推定為真正。但其內容之真偽及證明力之強弱 ,由法院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之;查證公證書時,應依其程 式及意旨,從形式上審查該文書與真正之公證書原本或繕本 是否相符。」。本件本院已曾囑託海基會協助查證,大陸公 證處亦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存有諸多瑕疵,業如 前述,該查證之結果亦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並無實質上之 證據力,實仍無法得出原告係被繼承人胞妹之結論。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親屬關係公證書與丙○○之兵籍表所示親 屬呈現之重大差異,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盡舉證之責,即無 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並請求交付丙○○之遺產,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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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