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84號
KSYV,104,婚,58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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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84號
原   告 蕭光良 
被   告 黃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4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 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地區,然幾個月後即自行 離家,原告亦未刻意找尋,其後被告雖曾打電話向原告表示 要離開,然經原告詢問如何維持婚姻,被告未答即掛斷電話 ,其後兩造互未再聯絡,迄今已逾10年,婚姻關係實已徒具 形式,足認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再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 可能,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亦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八八)核字第19410號證明、中華人民國共和國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99)榕公證內民字第3757號公證書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0年4月6日以 探親事由(93年以後改稱團聚)入境,停留期間至90年10月 16日,95年8月23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查 獲逾期停留且於筆錄坦承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領有 報酬,被告在臺逾期停留,於95年9月19日遭遣返出境後, 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0月5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入出國日 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 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其來臺僅 與原告短暫同住即自行離家,隨後並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工作,為警查獲且遭強制遣返大陸,迄今兩造已逾10年無 實質婚姻生活,且全無聯繫,兩造復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 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究其 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離家非法打工,致遭遣返,應負較 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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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