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86號
KSYV,104,婚,48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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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86號
原   告 董仁達 
被   告 余妹妹  原住福建省福清市龍田鎮東營村沐歐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在大 陸福建省結婚一節,有大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101年3月29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並於同年6 月13日在 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出 外工作賺錢,被告本應在家操持家務,詎被告未盡妻子之責 ,竟沉迷於賭博,曾因聚賭遭警方逮捕,又因背負賭債簽發 本票,致債權人上門催討。嗣被告於103年年初離家,原告 請求被告返家團聚,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同年11月間拒絕 與原告聯繫,至今行方不明。被告失聯已逾年餘,兩造復已 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等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董秀玉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去大陸迎娶被 告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幾年之時間,伊雖然未與



兩造同住,但有聽與兩造同住之母親提過,被告在外因為聚 賭而被抓,也曾聽母親說過原告極力想要挽回這段婚姻,但 被告常不在家中,沒有履行她擔任妻子、媳婦之責任,原告 在起訴之前,有試圖想要挽回婚姻而去找被告,但都沒有找 到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並無遭收容紀錄,且於101年6 月4日入境後,於104年4月6日始出境,惟旋於同年月30日入 境臺灣,至今尚未出境,亦有該署104年6月25日移署資處博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徵兩造婚後被告大多 數時間雖人在臺灣,卻無故拒絕與原告聯繫並履行同居義務 ,致兩造難以互相扶持照顧以共營婚姻生活。是以,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05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自103年年初即 離家,客觀上難在日常生活上協力扶持以共營婚姻之同居生 活,被告復於103年11月間拒絕與原告聯繫,其後即行方不 明,是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互愛、互重、互信、互諒等感情 基礎已因疏離而不存在,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 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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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