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75號
KSYV,104,婚,375,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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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何克賢 
被   告 黃氏紅卿 原住越南後江省周城縣六叉口市鎮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 造於民國97年5月6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同年 8月11日在我國 完成結婚登記後即在我國國內同住(詳下述),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 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5月6日於越南結婚,嗣於同年8 月11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即來臺與原告同居生 活,惟於98年間之某日,被告無預警離家,並將家中之金飾 及現金約新台幣40萬元一併帶走,且行方不明,致原告無從 與之聯繫,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復以兩造婚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逾7年以上,已 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頁)。又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8年2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且查無任何管制入境記錄,有該署104年5月4 日移署出管 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原告自97年7月12日入境後未再 出境,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逾7年未同居共營夫妻生活 等情,為真實可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 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婚後與原告來臺共同生活,然卻無故離境返回 越南,迄今未能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 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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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