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鈞丞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