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林阿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提
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以「違規異議申訴狀」表明不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處罰,惟漏未列載本件原被告、起訴之聲明,及未表明所欲
撤銷之交通裁決書,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原告
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本件原、被告及其代表
人何人,及載明請求本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件裁決機關
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應載明被告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啟程,訴之聲明:原
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