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德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義大皇家酒店開發計 畫」之開發單位,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系爭開發 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結論,並於97年10月16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 案。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派員執行監 督查核,發現系爭開發基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區姑婆寮段 26-26、26-48、26-233、~26-237地號等7筆土地)⑴100年 8月至103年3月間計11個月份之住宿遊客人數、⑵102年8月 計1個月份之用水量及⑶102年7月及8月計2個月份之用水回 收率等項目不符合環評書件內容,核屬未依審查結論及環境 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 規定,前經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稱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及103年9月30日限期改善,環 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審認原 處分計算罰鍰金額尚有商榷之餘地,乃以103年12月10日環 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就前述 違規事實,於104年1月19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重新改處原告30萬元罰鍰,環境講 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條:「為預防及減輕 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 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18條第3項:「主管機 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 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之規定,環評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免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故開發 單位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所載關 於防免對環境不良影響之對策。又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3年4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管機關判定 開發單位是否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 結論切實執行時,應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視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定,而非開發 現況與平面配置圖不符即遽予處分」,職此,基於目的解釋 與體系解釋,開發單位所應切實執行之事項,係指防免對環 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因應對策而言。
㈡原告依系爭計畫之審查結論,所承諾遵守之事項,為污水零 排放、回收水作澆灌使用應符合澆灌標準、地質與邊坡穩定 應受監測、相關交通管制措施等事項。被告雖表示用水回收 率為系爭計畫之承諾事項,然依系爭計畫之審查結論,顯然 未有任何關於計畫人口、用水量、用水回收率之記載,故住 宿人數、用水量、用水回收率,皆非系爭計畫之承諾事項。 至於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就開發行為對 環境影響之評估與對策,就「計畫人口」部分,其為推論污 水量因子之一,故以其及其他因子綜合考量後產生之結果, 即污水量為評估環境影響之項目,如系爭計畫書內容所述, 該項目經評估後,為避免造成水體防洪問題,提出以污水處 理後全數回收作為減輕環境影響之對策,對原有環境並無影 響。亦即,系爭說明書關於計畫人口部分,未對環境造成不 良影響,故實際住宿遊客數縱與計畫人口住宿遊客數不盡相 符,亦不應予以裁罰。又系爭說明書所概估之用水量、污水 量,係依估算之計畫人口(住宿人數1,119、三溫暖、SPA、 水療設施587人、餐廳及宴客聽860人、休閒俱樂部、睡眠中 心135人、會議室、演講廳1,228人、飯店員工350人)、洗 衣服務,乘以估計單位用水量、污水量,另加上泳池換水之 估計用水量,得出用水量為914.6立方公尺/日(CM D),污 水量為640.9 CMD。另考量計畫人口、單位用水量與污水量 皆屬估計值,存有各種不確定因素而有發生變動之可能(例 如:增聘臨時工、餐廳翻桌率增加、客房加床(尤其父母攜
同未成年子女入住雙人房之情形)、夏日單位用水量較高等 ),故設計20%之餘裕率,算得計畫用水量1,100 CMD、污 水量780 CMD。承上,原處分就系爭計畫用水量、污水量是 否違反環評法第17條,即係以用水量1,100 CMD、污水量780 CMD為基準。亦即,被告肯認及容許20%餘裕率,因而認定 原告應遵守之用水量為1,100CMD、污水量780CMD。故而,依 經驗及論理法則,對於用以估算用水量與污水量之各項計畫 人口、單位用水量等數值,自容許調整異動,否則容許20% 餘裕率,就根本無任何意義。
㈢計畫人口數是否對環境造成影響或影響之虞,在系爭說明書 中係採八項因子合併綜合判斷而得,不是僅憑其中一項住宿 遊客人數就可決定對環境造成影響或影響之虞,所以僅憑其 中一項因子就裁罰,顯然有下列錯誤:①被告所為之判斷, 顯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因為被告未採八 項因子合併綜合判斷,顯然是依不完全之資訊而判斷,誤認 住宿遊客人數,亦即其中單一因子,就可決定對環境造成影 響或影響之虞。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 錯誤,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也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在系爭 說明書中,為評估計畫人口數對環境有無造成影響或影響之 虞,其評估流程係採計八項因子,逐一累加並加總,最後加 計20%,得到用水量為1,100CMD、污水量780CMD,再由附件 七綜合判斷而得到「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 策」。然而,被告不循系爭說明書既定評估流程,逕憑其中 單一因子住宿遊客人數之事實,就涵攝而得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其涵攝即有明顯錯誤。此外,將住宿遊客人數單一因 子所造成的效果等同計畫人口數八項因子綜合造成的效果, 因而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也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申言之, 被告計畫人口數單一因子所造成的效果,解為等於八項因子 超過預估的效果,當然明顯違背解釋法則。③被告之判斷,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系爭說明書中,評估計畫人 口數對環境有無造成影響或影響之虞之評估流程與結果,迺 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所審議通過,明揭計畫人 口數八項因子綜合造成的效果,才是公認對環境有無造成影 響或影響之虞的判斷標準,詎被告捨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而不為,主觀認為住宿遊客人數單一因子超過預估,就直 接發生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難謂被告之判斷沒有錯誤。④ 被告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本案原告依據系爭說明書,住宿遊客人數單一因子, 僅係用於推估過程而使用的數值,該單一因子既無對環境有 無造成影響或影響之虞的能力(按:需八項因子綜合後始可
能生影響能力),也無專就住宿遊客人數制定「預防及減輕 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故探究住宿遊客人數單一 因子,對於釐清環境有無造成影響或影響之虞,毫無實益, 因此,被告考量無關於實益之事務,做為處罰理由,當然有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⑤被告之判斷,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僅憑住宿遊客人數單一因子,而捨應合併考量之其他七項因 子,被告採取之方法僅達成處罰原告及傷害原告之結果,無 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故被告採取之方法,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恰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㈣依系爭計畫102年8月與9月水費通知及收據所載,系爭計畫1 02年8月份用水量(屬9月水費)為35,340立方公尺,抄表計 費期間為102年7月18日至102年8月19日(共32日),平均用 水量為1,104.38CMD,該月份總用水量超過140立方公尺(計 算式:35,340-1,100*32=140),超標比例約0.398%(計算 式:140÷(1,100*32)=0.39773%)。惟用水量1,100CMD ,相當於45.83立方公尺/小時(計算式:1,100÷24)、0.7 64立方公尺/分(計算式:1,100÷24÷60),再參諸自來水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之函文指出:「抄表員自行決 定抄表路線,也未限制抄表員何時前往抄表」等語,可知抄 表時間並不固定,則前後期抄表時間若有1小時之差距,該 期總用水量就會有45.83立方公尺之誤差。亦即,就系爭計 畫102年8月份而言,若102年8月19日當天之抄表時間晚102 年7月18日逾3.05小時(計算式:140÷45.83),就會造成 該月份用水量超標之結果。又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 之標準CNS14866-1,就自來水表量測之容許誤差範圍為:下 流量區,+5%;上流量區,水溫≦30℃,+2%;上流量區,水 溫> 30℃,+3%;使用中水量表,為上開標準之2倍。另系爭 計畫基地之自來水事務,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責, 經原告向該處人員詢問,原告水表係於98年安裝,於102年 的量測誤差之容許範圍為+4%。職此,系爭計畫102年8月份 用水量超標0.398%,亦極有可能係量測誤差所致。 ㈤再根據環說書所載之儲水系統規劃,系爭計畫之蓄水池約2, 200立方公尺,高層屋頂水塔容量合計約250立方公尺(等同 RT),故自來水總蓄水能力最大達2,450立方公尺,扣除每 日最大使用量1,100立方公尺,為應付緊急情況之儲備水量 為1,350立方公尺。又原告用水量大約在700 ~ 1,100CMD不 等,故因應緊急情況所增加之儲備水量,於緊急情況解除後 ,頂多2日內即可將1,350立方公尺儲水量消化。中央氣象局 於102年7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之海上及陸上警報,於7月13 日即解除海上及陸上警報。亦即,就蘇力颱風來襲所增加之
儲備水量,於颱風警報解除後2日內,即約7月15日前,即會 將因應蘇力颱風所增加之儲水量消化使用。又7月份自來水 計價期間是6月18日至7月18日,故因應蘇力颱風所增加之儲 水,於同一計價期間即使用完畢,結果就是存取兩平,則7 月份未發生「形式上」用水量與「實質上」用水量有落差之 情形。反之,中央氣象局於8月15、16日一再經由媒體發布 『跳級預警』訊息,並預測18日生成颱風,屆時恐同時發佈 海陸颱風警報,故原告看到如此聳動的新聞,又是來自中央 氣象局,絕不會認為是無端恐嚇,基於未雨綢繆之心態,於 102年8月16~18日執行儲水,並持續維持1,350立方公尺之儲 水量,直至8月22日潭美颱風之海陸警報解除後,方將儲備 用水予以消化使用。故原告於8月份(計價期間7月19日至8 月19日),因應潭美颱風所增加之儲水,係於9月份(計價 期間8月20日至9月17日)使用,致8月份發生存取不平衡之 情形,是原告於8月份之實質用水量,並未逾1,100CMD。另 102年7月的西馬隆颱風,暴風圈則未曾接觸到台灣陸地,且 中央氣象局只在7月17日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並隨即在7月18 日解除海上颱風警報,自始至終沒有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亦 即,西馬隆颱風之情形,顯有異於後來的潭美颱風,中央氣 象局有「跳級預警」,又在預警時即指出將來有同時發佈海 陸警報高度可能的狀況。故原告斯時未針對西馬隆颱風,特 別增加儲水量,殊無不合理之處。基上,原告102年8月份「 形式上」用水量逾1,100CMD,確有部分原因係為因應潭美颱 風來襲而增加儲水量所致,而該增加之儲水量係於9月份使 用,故認定8月份「實質上」之用水量時,應扣除1,350立方 公尺。且原告補足儲備水量之行為,亦屬為避免自己與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難,而採取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之 措施,亦合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對於原告因 應颱風補充儲水之主張,認定:「若於8月份儲水,多於儲 水量應會於9月份使用,使9月份用水量降低,…,顯見8月 份用水量超標,係因颱風儲水之說法,無明顯關聯性」云云 ,則有誤認事實之違誤。蓋系爭計畫102年9月份之用水量( 屬10月水費),即降低為866.34CMD,足徵8月份因應颱風之 儲水確係於次期(9月份)使用,嗣後10月份之用水量則又 回復正常水準,故10月份用水量較9月份稍多。至於原處分 之所以否定原告之主張,係被告誤將102年9月份用水量與10 月份用水量作比較,而非比對102年8月份用水量與9月份用 水量,以致對於事實認定發生錯誤。
㈥原告就系爭計畫已有污水零排放(即污水回收率100%)之 承諾,則用水回收率低於70.9%,表示「單位污水量/單位
用水量」低於概估值,實質上表示每單位用水所製造之污水 降低,未有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疑慮。且被告亦稱:「若 用水回收率未達環評書件承諾值可能因用水量較高或污水量 (即回收水量)較低所致」,可知有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 重點應在於用水量、污水量是否超標,以及是否遵守污水零 排放之承諾,而非用水回收率。另被告固肯認102年7月份用 水回收率低於70.9%,可能為污水量較低所致,卻又質疑「 污水量較低是否有未確實收集回收之虞」,益見系爭計畫於 污水零排放之承諾下,用水回收率之高低,對環境並無不良 影響,至於污水未確實回收,方違反污水零排放之承諾,而 屬違法。系爭計畫102年8月、9月污水量未超標,且污水回 收率為100%,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而,此二月份之用水 回收率低於70.9%(不論計算有無誤差),乃表示此二月份 之「單位污水量/單位用水量」低於系爭計畫概估值,即實 質上具減少污水量之效用,殊難謂對環境有造成不良影響, 自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情事。
㈦原處分僅就原告客觀上有違反系爭說明書之內容作說明(對 於此部分,原告亦有爭執),但完全未論究原告主觀上有無 故意或過失,實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且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仍未就此節 補正說明,訴願決定亦未探究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觀諸系 爭說明書表5.2-7,系爭計畫之最大用水量、污水量,係先 依概估之計畫人數、單位用量等數值,得出估計用水量為91 4.6 CMD,污水量為640.9 CMD,再增加設計餘裕率20%,算 得最大用水量1,100CMD、污水量780CMD。亦即,若用水量大 於914.6CMD,即必然存在「計畫人數」或「單位用量」等概 估數值,其中一項或多項超出原估計數值之情形。另於擬具 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就最大用水量(污水量)之設計部分, 應先將用水量(污水量)之用途項目(即因子)列出,並概 估各因子之數值,將各因子之概估值合計,得出概估用水量 (污水量)。惟既然是概估數值,即難以避免實際狀況與概 估數值有所差異之情形,故為提供實際狀況與概估數值發生 差異之空間,另會設計餘裕率,最後得出最大用水量(污水 量)。亦即,餘裕率係針對原已列出之各項用途所作之保留 設計,不及於其他事項。又環評審查即係針對最大用水量( 污水量)進行審查,至於用水量之各項因子(用途),則非 審查事項,而可相互流用。故而,各項因子(用途)之實際 數值較概估數值有所增減,並不會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只 有實際用水量(污水量)超過環評審查所通過之最大用水量 (污水量),方有影響環境之虞。就本案而言,環境影響說
書所列用水量(污水量)之因子(用途)為:「飯店客房之 用」、「飯店員工之用」、「三溫暖、SPA、水療設施之用 」、「餐廳及宴客廳之用」、「休閒俱樂部、睡眠中心之用 」、「會議室、演講廳之用」、「洗衣服務之用」、「游泳 池池水置換用水之用」八項,就前七項以概估之計畫人數與 單位水量,概估各項用途之用水量(污水量),最後一項則 以游泳池容量之一定比率概估其用水量,得出概估之用水量 914.6CMD後,再就此八項因子設計20%之餘裕率,算得最大 用水量為1,100CMD,環評審查程序中即針對最大用水量進行 審查,故實際用水量超過1,100CMD時,才有影響環境之虞。 職此,於判斷是否違反環評法第17條,應係針對實際用水量 是否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最大用水量,而非用以概 估各項用途需用水量之計畫人數與單位水量,蓋最大用水量 才是環評審查事項。被告肯認判斷用水量有無違規,係以1, 100CMD為準,而非以914.6CMD為準,但被告認為原告要遵守 用來概估「飯店客房之用」用水量時所概估之「計畫人數」 。亦即,用水量大於914.6CMD時,被告認為用水量並無違規 ,卻認為「計畫人數」高於原估計數值屬違規。惟倘認「計 畫人數」或「單位用量」皆應不得超出原估計數值,則用水 量根本就不會超出914.6CMD,且設計餘裕率不具任何意義。 且依被告所持之意見,形成一方面肯認可增加之用水量185. 4CMD(計算式:1,100-914.6),但另方面卻認為此185.4CM D之用水量不得來自於系爭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八項用途 ,則難道被告認為原告可以將餘裕率所允許之185.4C MD用 水量,擅自用於系爭環境影響評估書所未列舉之八項用途, 是被告論理顯有矛盾。依上,被告所持之意見,乃將同一事 項,逐一割裂適用,造成表面上允許設計餘裕率20%,但實 質上又否認設計餘裕率之發生,是被告之主張,實有論理上 之矛盾,殊不足採。
㈧另被告答辯主張,系爭計畫之住宿遊客,有部分月份之人數 ,較計畫人數增加達400人/日以上,可能增加廢水、廢棄物 等相關污染負荷,並預測可能對交通運輸、固體廢棄物、噪 音與震動、空氣品質等,有不良影響。惟依被告上開主張, 益見有無違規,應視污水量、廢棄物是否逾越系爭說明書之 承諾而定,原處分逕行就住宿遊客人數裁罰,即有違誤。又 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計畫之污水量、廢棄物有違反系爭說明 書,被告答辯主張住宿遊客人數會增加污染負荷或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顯已逾越原處分所載之裁罰事由。另依計畫人 數估計之污水量為640.9CMD,被告允許之最大污水量則為78 0CMD,兩者相差131.1CMD(計算式:780-640.9),以住宿
遊客之單位污水量0.3立方公尺/人-d計算,餘裕之污水量相 當於住宿遊客437人所生之污水量(計算式:131.1立方公尺 /d0.3立方公尺/人-d=437人)。亦即,每日住宿遊客人數 增加437人時,若其他計畫人數、單位污水量之概估數值與 實際數值相同,最大污水量仍未超標。再者,被告稱預測可 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卻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顯然純憑其 主觀臆測。是被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提及設計餘裕率為20%,經查環評書件內容該設計 餘裕率用於設計計畫最大水量,非為原告所說用於計算最大 住宿遊客人數,故仍應以住宿遊客人1,119人為最大上限, 原告住宿遊客數最多已超過環評書件內容達400人/日以上, 因而產生廢水、廢棄物等相關污染負荷,廢棄物部分已逾四 分之一以上;況本開發計畫屬觀光旅館,1,119人為原告依 據其客房數計算得之。而原告於環評書件中擬訂之預防及減 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環境管理計畫,仍否可行 ,有待商榷。有關原告提及污水量皆在控制中,並未隨著住 宿人數之增加而增加,惟住宿遊客數除為計算污水量基準之 一外,亦為本案預測可能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之基準( 包含開發計畫之交通運輸、固體廢棄物、噪音振動與空氣品 質等環境影響),進而分析其影響程度,設計規劃後續之處 理系統,以作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 環境管理計畫,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原告仍應依環 評書件所載內容切實執行。
㈡有關原告提及102年8月用水量超出環評書件內容,為因應颱 風來襲儲水準備於次期使用,查原告提供之102年10月份用 水期間102年08月20日-102年09月17日自來水水費通知及收 據之用水量為25,124立方公尺,與102年其他月份之月水量 相較並無明顯少於其他月份,另依據原告陳述意見所附附件 資料中,查中央氣象局公示資料,得知102年7月11日蘇力颱 風、10 2年7月17日西馬隆颱風來襲,有關原告陳稱因應潭 美颱風來襲儲水準備致用水量增加,若此,於102年7月11日 蘇力颱風來襲前即應有儲水準備之行為,而原告至潭美颱風 來襲前(102年8月16-18日)始進行儲水準備,是否合理, 有待商榷;有關用水量超出環評書件內容應與颱風來襲無相 當之關聯性,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用水量仍應 符合環評書件內容。
㈢「用水回收率」之計算公式為污水量÷用水量×100%,用水
量為自來水使用水量,因部分用途用水有損耗之可能,污水 量將小於用水量,用水回收率70.9%為原告考量部分用途用 水耗損後之剩餘污水量全數回收值;依據本案環評書件內容 ,系爭環評書件評估用水回收率之用水量以計畫最大用水量 (1,100CMD),污水量以計畫最大污水量(780CMD)計算, 得用水回收率70.9%,污水回收率100%表示所產生之計畫污 水量需全數回收,而用水回收率公式之污水量實為回收二次 用水量,因本案屬全數回收,爰回收二次用水量等同計畫產 生污水量,若用水回收率未達環評書件承諾值可能因用水量 較高或污水量(即回收水量)較低或產生之污水未經處理而 繞流所致,爰用水回收率可用於檢核是否有漏水、破管或污 水是否經妥善處理;本案102年8月之用水量超出環評書件承 諾值,故可能因前述原因致用水回收率未達環評書件值,另 102年7月之用水量尚符環評書件內容,故該月份可能因污水 量較低致用水回收率未達環評書件內容,因原告於估算污水 量已將相關耗損比率估算在內,若污水量較低是否有未確實 收集回收之虞。
㈣綜上,被告判定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並依 環境影響評估第2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 或第17條規定者。」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計算方式:住 宿遊客人數、計畫最大用水量及及用水回收率與環評書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裁處點數分別為一點、一點、一點,又本 案開發基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裁量基準所規範 影響危害程度(以下簡稱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為+1 00% ,及裁處點數須加倍計算,經計算其裁處點數為6點,裁罰 新台幣計30萬元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 願決定、原處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次專案小組審 查議紀錄、環境影響評估列管案件監督查核紀錄表、102年 度水費通知單及污水量表、義大皇家酒店開發計畫、颱風報 導、義大皇家酒店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次審查會會 議紀錄暨審查結論、原告103年5月16日(103)泛喬字第19號 、103年7月11日(103)泛喬字第26號、103年12月30日(103) 泛喬字第47號函、颱風報導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 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依據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五、本院判斷:
㈠按環境法規係國家機關對於人類開發、利用、保護及改善自
然資源環境之活動中,所制訂規範各種社會關係之法規之總 和。故環境法不僅規範自然資源之保護,也規範開發利用者 使用自然資源之權利義務。從而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於執行 環保法規時,不應僅偏重環境保護一面,於開發利用行為對 自然資源或生態環境並無危害或危害之虞時,亦應保障開發 利用者使用自然資源之權利。又關於環境法基本之立法原則 ,有所謂之預防原則、污染者責任原則與最佳可得技術原則 之論述。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即是上開預防原則之體現,係國 國家機關控制環境之管制工具之一。我國環估法即是前述環 境管制工具之一,此觀之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 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甚明。上開環評制度雖具偏重程序法之性質,但基於環境法 之特色,除具有綜合各項法規之特性外,亦包含多項工程技 術、自然科學等技術性以及廣泛的社會性等,從而開發單位 依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對於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所記載之內容,應於如何範圍內盡 其切實執行之義務,不僅牽涉開發單位之環境利用權應予如 何保障之問題,亦牽涉主管機關如何有效監督執行之認定標 準。本案原告主張唯有環評委員會所作成之審查結論始為環 評承諾事項,如有違反始受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評價,並認 為承諾事項雖為環說書之一部,但並非所有環說書之內容均 屬承諾事項;被告則辯稱環說書內容之全部均為承諾事項, 原告之開發利用行為倘與環說書所載內容數值不符,即構成 前開法條之違反。
㈡本院以為⑴環評法第17條將環說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同列 舉為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事項,依法條之文義解釋,環說 書與審查結論顯屬不同之事項,故應均為開發單位應切實執 行之標的。⑵惟環說書既係預先評價開發、利用行為是否危 害環境或有違害環境之虞,方法上即免不了要利用科學上之 方法,採計各項目之預估值,以其相互作用之數值關係作為 是否通過環境評價之依據,此即前述環境法具有高度技術性 之特色所致。而環境評估制度雖係為預防危害環境之情事發 生,然是否以發生實害結果或有發生危害之虞,為違章之構 成要件,不應一概而論,應視環說書內容如何具體認定。⑶ 環評法為國家機關為保護環境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具有強制 性,其與依科技決定的預估數值之準確性的關係如何,在確 立環境標準之場合,常構成主要問題。亦即一項環境政策或 一種環境控制方法可能是直接由科學的不確定因素所決定,
此種不確定因素在法律實踐方面容易產生偏差或過於簡單。 例如對於一種開發、利用行為是否危害環境之判斷,僅依靠 單項的定量分析來確定,而未綜合所有影響因子,不免影響 到法的客觀性與信服性。再者,環說書內容既是開發單位應 切實執行的事項,則實質上亦對開發單位產生利用環境資源 的權利義務,此項對環境之開發使用權亦屬憲法上應予保護 之財產權之ㄧ,國家機關亦應予以尊重。是國家機關基於依 法行政之原則,對於執行內容具有不確定性之判斷因子,應 於合乎環境法規立法目的下,審酌環境法規之技術性,及尊 重開發單位之環境使用權,對於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予調 查審酌。⑷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認為開發單位除已於審查結 論列為承諾事項應切實執行外,對於環說書內所載,與環境 影響評估所欲控制之事項具有決定性或重大關聯性之事項亦 有切實執行之義務外,對於對環境無不利影響以及對於評估 事項之結果,不具單一決定性或重要性之因素(預估數值) 縱有違反,因對環境未構成危害或有危害之虞,尚不構成環 評法第17條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事項,無非係以 原告⑴100年8月至103年3月間計11個月份之住宿遊客人數、 ⑵102年8月計1個月份之用水量及⑶102年7月及8月計2個月 份之用水回收率等項目不符合環說書內容為依據,惟查: ⒈關於登記住宿遊客超標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義大皇家酒店開發計畫,為提出用水量及 污水量之說明,技術上不得不以計劃人口數作為計算污 水量及用水量之依據,而依環說書所載,此項計畫人口 數之項目,合計有①登記住宿人數1,119人、②飯店員 工350人③三溫暖、SPA、水療設施587人、④餐廳及宴 客廳861人、⑤休閒俱樂部、睡眠中心135人、⑥會議室 、演講廳1,228人⑦洗衣服務1469人⑧游泳池池水置換 用水(水池容量之20%)等8項在內,並以各項預估人數 之用水量而得出最大用水量每月為914.6立方公尺/日( CMD),污水量為640.9 CMD,足認上開計畫人口之預估 ,係為估算用水量與污水量之預估值,並非作為空氣品 質、噪音及產生廢棄物之預估基礎,且參酌本件審查結 論並未如其他案件之環評審查委員特別將計畫人口數作 為一特定人數之限制(例如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山坡地 住宅社區開發案、台中縣00電影文化城社區開發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書等開發案,均於審查結論明示計劃人口數 不得超過一定之數額)之情形,以及證人侯志勳到庭證 稱計畫人口數之章節(表5.2-6計劃人口估算表),係
為規範用水量及污水量之管控計畫,餘裕率即為安全係 數,環境規劃上最後會算出實際對環境衝擊的總量等語 (見本院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上 開登記住宿旅客人數超標之行為是否違反環評法第17條 之規定,尚需配合其他7項因子之總人數,依同一預估 方法預估是否違反最大用水量、污水量之數值。 ⑵又以上8項既屬計算用水量之參考因素,且各項目存有 各種不確定因素而有發生變動之可能,例如:住宿登記 人數增多之同時,或有水療設備、休閒俱樂部與洗衣服 務、或餐廳、宴客廳等使用人次減少,用水量亦隨之減 少之情形,故實際上不宜且無法自單一項目之數值預估 是否影響同月份之用水量或污水量,而應就8項預估值 做綜合評估。又上開計劃人數僅係評估用水量之參考數 值,各項目之人數縱有超標,亦不必然生用水超標或污 水超標之結果,然為達預防用水有超標之虞之目的,應 以超標人數依同一預估方法預估可能增加之預估用水量 、污水量是否違反原告得使用之最大用水量、污水量為 判斷基準。又原告每月之最大用水量、污水量依環說書 之記載,既有設定20%之餘裕率,則上開用水量、污水 量自應加計20%餘裕率在內,否則即無設定餘裕率之必 要。
⑶次查,原告每月最大用水量、污水量加計上開餘裕率之 後,原告應遵守之用水量為1,100CMD、污水量為780CMD ,以環說書所載之人數,估計污水量為640.9CMD,環評 審查委員會允許之最大污水量則為780CMD,兩者相差13 9.1C MD(計算式:780-640.9),以住宿遊客之單位污 水量0.3立方公尺/人-d計算,餘裕之污水量相當於住宿 遊客4 63人所生之污水量(計算式:139.1立方公尺/d0 . 3立方公尺/人-d=463人)。亦即,每日住宿遊客人 數增加463人時,若其他計畫人數、單位污水量之概估 數值與實際數值相同,最大污水量仍未超標。至於原告 用水部份,亦僅有102年8月份之最大用水量超過1,100C MD(然此部份不構成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容後說明 ),其餘並未有超標之情形,故原告100年8月至103年3 月間計11個月份之登記住宿遊客人數雖超標,但超標人 數尚未超過每日463人,且縱使超過463人,亦應合併觀 察其他7項人數問題,是以被告單以原告登記住宿人數 超標,即認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即有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至於被告辯稱有部份月數之住宿 遊客,較計畫人數增加達400人/日以上云云,可能增加
廢水、廢棄物等相關污染負荷,並預測可能對交通運輸 、固體廢棄物、噪音與震動、空氣品質等,有不良影響 云云。惟上開人數預估僅與用水量、污水量相關,並非 用以管控空氣污染、交通運輸、噪音等事項,且上開污 染事項另有管制機制,被告行使裁處權不應誤認事實及 將之與環評法之規定作違法之涵攝。
⒉原告102 年8 月份之用水量超標部分:
⑴按水資源為保護環境之重要項目之ㄧ,原告對最大用水 量之計畫提出於環說書,可見其重要性,故屬原告依環 評法第17條所定應切實執行之環說書內容。惟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尤其環境法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動 態之生態環境,而環說書向來以一定之環境條件下,設 定一定之預估數值估算開發單位應遵守之數值,於自然 環境因天象有所變動時,如強令開發單位為因應天然災 害而使用水量超過最大用水量數值時,即應負違章責任 ,未免過苛,是裁處機關應調查審酌原告之違章行為是 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方屬適法。
⑵經查,原告之皇家酒店於102年8月與9月水費通知及收 據記載102年8月份用水量(屬9月水費)為35,340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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