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因搶奪罪,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執行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始執行期滿),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 復與其兄吳俊郎 (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甲○○持客觀上 具有殺傷力之T型板手二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與吳俊郎共同騎乘機車前往 丙○○所居住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六五五號之「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小林公司),由吳俊郎在門邊把風,甲○○則持T型板手破壞小林 公司一樓之鐵捲門鎖,侵入有人居住之該一樓店內竊得新台幣 (下同)一萬零七 百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居住在該店二樓之丙○○發覺報警,而遭據報 前來之巡邏警員查獲,並於甲○○長褲左後口袋內起出贓款一萬零七百元及於其 長褲左、右前口袋分別扣得作案工具T型板手二支、一字起子乙支。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 五十分許,與王雅雯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一四六號之一 「造形服飾店」,由王雅雯在外把風,甲○○則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T型板手 撬開該店鐵捲門(未損壞),進入內有人居住之該店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三百八 十元,甲○○於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遇巡邏警員經過,王雅雯見狀即騎機車 先行逃逸,甲○○則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行竊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嗣甲○○ 於五福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王雅雯因不放心而前往派出所外徘徊觀看,而遭 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二次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右揭事實一, 伊要進入行竊前,該店鐵門只關一半,店內凌亂,已有人先入內行竊過,伊並未 攜帶T型板手二支、一字型起子乙支進入小林公司行竊,扣案之上開工具係伊進 入小林公司店內現場所拿,且伊兄即共同被告吳俊郎並不知伊要入內行竊,亦未 擔任把風任務云云;右揭事實二,當時共同被告王雅雯係在屋外等候,未進屋內
行竊,亦未擔任把風任務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小林公司之配鏡師丙○○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軍法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小林公司係在一樓,我係住在二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我親自將鐵捲門關上並上鎖,但玻璃門未上鎖,但 玻璃門上裝有風鈴,若我白天在樓上,有人推玻璃門進來,我都聽得到。案發 當時,我人在樓上,尚未就寢,一直到被告來之前,店內均無人進入過,且無 異狀。我是聽到有人進入一樓,並有敲打收銀機的聲音,我從二樓往一樓的門 後看,發覺有人入侵,我在二樓報警處理,警察到場緝獲竊賊後,我才從二樓 下來」,「T型起子絕非本店所有」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五四頁以下及第一 ○一頁以下)。參以該店現場若剛經他人行竊,則店內財物必經先前之竊賊洗 劫一空,豈有於被告入內尚能輕易竊得一萬零七百元財物之理?且被告於警訊 中供認:「扣案T型起子及螺絲起子是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時 左右,在我住家建興路三七0號大樓前拾獲就帶在身上,而警方問我時,因我 緊張又怕所以才說是在該店內拾獲」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T 型板手二支、一字起子乙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未帶扣案工具入內行竊 ,該店先前即有人入內偷過等語,顯與上開證據有違,尚難採認。(二)證人即案發當日緝獲被告之警員吳孟儒、羅華棟於南部軍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我們正好巡邏到該店斜對面之超商, 接到通報說該店遭竊,我們立刻趕到現場,看到吳俊郎已在店內,並背對著玻 璃門,甲○○在裡面正翻箱倒櫃,我即招手要吳俊郎出來,他就出來外面,在 玻璃門口我要他拿出身分證,並問他為何人在店裡面,他稱這是他家,且他弟 弟在裡面,他拿出身分證後,我要他叫甲○○出來,甲○○出來後,我也叫他 出示證件,他邊拿邊趁隙逃跑,吳孟儒警員即上前追趕甲○○,我自己則控制 吳俊郎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甲○○被捕獲後,從其身上搜出一萬零七百 元及作案用之T型起子及一字型起子」,「警員到現場時,見到吳俊郎確已在 店內離玻璃門約三公尺處,由甲○○下手行竊,當時店之鐵捲門鎖已遭破壞, 該店抽屜已被打開過,物品亦被灑落一地」(參本院卷第八一頁以下)等情明 確,徜共犯吳俊郎未參與行竊把風,其何以須入店內商家,且於警員到場盤查 時,向警員佯稱該店係其住家?是由上開證據觀之,共犯吳俊郎係於行竊當時 擔任把風工作,應堪認定。另南部軍法院八十九年和判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亦同 此認定。
(三)右揭事實二,業據被告甲○○、共犯王雅雯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 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領據、現場相片五紙及T 型板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僅伊一人行竊 ,共犯王雅雯未擔任把風工作,惟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林吉雄於偵查中到庭證 稱:「當時我同事蔡明德警員發現服飾店鐵門被撬開,共犯王雅雯坐在門口機 車上,王雅雯從機車後照鏡看到警員時,就騎機車逃逸,當時甲○○還在現場 ,就把吳員帶回警局,王雅雯是事後在派出所附近閒逛,被蔡明德認出而查獲 王雅雯」等情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迴護共犯之詞,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T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 之一種,被告攜帶上開工具侵入他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核其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吳俊郎就事實一之竊盜行為,被告與王雅雯 就事實二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竊 盜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事實一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竊盜罪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竊盜 案經警查獲後,復不知警惕,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再犯竊盜犯行,其年輕力盛, 不思努力工作,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 T型板手三支、一字起子乙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