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66號
KSDA,104,簡,166,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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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號
             民國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姿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
      張瑋容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0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興辦「永 安區保興二路拓寬工程(西段)」(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廠 商。民國104年6月9日10時45分許,被告派員至系爭工程施 工區周界外執行稽查勤務,發現原告將原既有道路瀝青混凝 土面層刨除後,並未採行有效灑水等其他適當空氣污染防制 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尤以車輛行經時甚 為明顯),乃當場作成稽查紀錄及拍照錄影存證。因原告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遂於10 4年6月16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法舉發及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本次違規行為 係原告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 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並以104年7 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感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明定:「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 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



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然查 本件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設置專用於工地之灑水 車(車號0000-00),且由專責之駕駛廖啟堂駕駛該灑水 車,於工地施工時適時駕駛該灑水車灑水,此有水車灑水 統計及灑水現場照片36張可證,足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 有設置適當防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灑水之措施。況系爭工 程係將道路由5米寬拓寬為20米寬、且總長達1,533公尺之 多,工期又長達365天,因此水車往來灑水ㄧ趟至少耗時 半小時,在道路未封閉暨車輛往來頻繁下,偶有因道路乾 燥、交通壅塞而致塵土污染或灑水過濕並導致汽車噴濺泥 水或機車騎士滑倒等災害情事,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保險事故通知書影本各ㄧ份 可按,原告應如何拿捏深受困擾。故而本件空氣污染因素 非原告堪可獨力承擔全部責任,倘原告未有為適當防制措 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事存在,豈可能在 365天之工期內僅有2次之行政裁罰?足證被告確有未依現 場交通實況、審酌全部情狀按比例分配原則斟酌,即逕為 從重裁罰,應有可議之處。
(二)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屬道路拓寬之工程,在工程尚 未完工經業主驗收前,係屬人車管制不得通行之道路。而 本件被告於稽查認定塵土飛揚係因不遵管制而強行通行行 駛之車輛所造成,並非係原告施工不當而造成之塵土飛揚 。自不能因不遵守道路拓寬工程而行駛之車輛所造成之塵 土飛揚,即指該塵土飛揚係原告所造成,而對原告為處罰 ,故該塵土飛揚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明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而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目測塵土飛揚,並非遵照 上開規定於系爭工程工地之界外實施檢測。從而,本件被 告檢測塵土飛揚之位置,非係依照上開規定位置為檢測, 則其檢測之結果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對原告為處罰。(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明定:「違反第31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此條文後段所稱之「工商廠、場」,應係指場 地而言,亦即係指污染空氣之場地,就本件而言係指塵土 飛揚之場地。而非係指行為人,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2年7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下稱環保署102年7月23日函)意旨略以:「‧‧‧說明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商及 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即足證明。被告之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將此條文後段所載之「工商廠、場」指為 係公司行號之原告,顯屬不當。從而,本件對原告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顯不適法。(五)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75條明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環保署所令頒之裁罰準則第3條明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 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 之最高罰鍰裁罰。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 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本件如上所述,係原告在施作道路拓寬工程,縱有因不遵 管制行車之人駕駛車輛通過而揚起飛塵或因突然刮風而揚 起飛塵,然此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逕對原告為 處罰,顯有不當。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亦有台灣 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同時於工地內挖掘施作埋設其 管線工程,該塵土飛揚應係可歸責於該台電公司挖掘泥土 所致。故原告並無構成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縱認原告有可歸責原因,原告所 應受責難之程度亦屬輕微,被告竟對原告處高額罰鍰20萬 元,顯有未斟酌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不 當。更且亦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處5五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上限規定,自屬 不當。
(六)又縱令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 ,被告引用環保署102年7月23日函,認定原告為「工商廠 、場」而科處原告20萬元罰鍰,亦有未當:
1、按罪刑法定為不可動搖之原則,除非修法或有大法官會議 解釋法律,否則各級機關均不得擴張解釋法規。經核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0條既就違反之處罰對象加以明定,則本件



被告竟依未具釋法權責之環保署所為行政公文,片面擴張 處罰對象,實屬於法無據。
2、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獨立審 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 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 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 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 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據此,環保署 102年7月23日函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法院審判自不受該函之拘束。
3、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ㄧ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ㄧ、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ㄧ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同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 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 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同 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機關,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查環保署102年7月23 日函乃環保署所下達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條及第161條規定,須下達至下級機關或屬官,始發生 拘束力。高雄市政府非屬環保署之下級機關(高雄市政府 之直接上級機關為行政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 、第161條「下達至所屬機關」之程序,由是被告所為應無 理由。
(七)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所謂之誠信原則。誠信原則乃 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 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ㄧ部分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撤銷:ㄧ、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7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 治國原則首重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 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行政處分之『信 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 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賴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 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 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 護人民之信賴利益。」(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93年度 訴更ㄧ字第12號判決意旨),依上述之實務見解,本件應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撤銷之必要等情。原告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 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 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 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 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 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 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 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 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 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



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 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 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 、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7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 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 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 設施。‧‧‧。」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 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 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裁罰準則第3條之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 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 ‧‧。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 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 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 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 臺幣):工商廠場A×B×C×lO萬元‧‧‧。」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環保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年12月25日生效。‧‧‧高雄市:防制區等級:懸浮微 粒(PM10):3級防制區‧‧‧。」環保署94年10月12日 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為管制營建工程進行 期間粉塵逸散造成之空氣污染問題,本署已訂有行為管制 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規範等兩種方式。關於行為管制部分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該法)第31條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 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 空氣污染行為。』倘承包商從事營建工程,有引起塵土飛 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致違反該法第31條規定者,其處分 對象為該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即承包商。」環保署102年 7月23日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一、空氣污染防 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 場所等。‧‧‧。」另環保署102年11月27日環署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2年11月27日函)意旨 略以:「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營建工地係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 物料之區域。故營建工地之周界,即係指上述區域之邊界 而言。同辦法第6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 ,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 座,‧‧‧」
(三)經查,本市係屬環保署公告為3級空氣污染防制區,被告 因接獲人民陳情,遂派員於104年6月9日前往至系爭工程 施工區周界外巡查,發現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與 業主即營建署雙方並訂定工程契約書為履約之準據,惟原 告依工程契約書將原既有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後,由 於未有效灑水,且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圍籬; 及未舖設鋼板等適當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車輛輾壓產 生明顯塵土飛揚、散布於空氣中之情況,於污染事實(行 為)造成後,原告車號0000-00之灑水車始自遠處駛來進 行灑水作業(該路面灑水前後呈乾溼狀態,經比對有明顯 色差),且原告於104年6月9日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單 之其他稽查記事欄載有:「於現場將污染事實(行為)採 證後,該灑水車才進行灑水作業‧‧‧廠商代表陳述:‧ ‧‧因進昇公司未派水車‧‧‧本公司支援‧‧‧故本工 程延後灑水‧‧‧。」等語,並經原告現場會同人員王水 源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被告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單、錄 影光碟、照片可證。再查,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所提陳述 意見書,其對所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延後灑水」致 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並不爭執,而違規事實 成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免除本件罰責,故本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 有設置專用於工地之灑水車(車號0000-00)‧‧‧於工 地施工時適時駕駛該灑水車灑水,此有水車灑水統計及灑 水現場照片可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僅採取「灑水」為



抑制路面經刨除粉塵之防制設施,即應「隨時」應注意系 爭工區路面狀態,進而「適時」採行灑水措施。縱如原告 所陳工地有灑水車灑水,惟所採行灑水之頻率及範圍,仍 核認非屬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系爭工區路面乾涸 ,復經車輛輾壓產生明顯塵土飛揚、散布於空氣中之情況 。本件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明確,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本次違規行為係原 告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準則等規定,裁處原告 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另有關原 告主張:台電公司同時於該工地內挖掘施作埋設其管線工 程,該塵土飛揚係可歸責於該台電公司挖掘泥土所致云云 。惟觀諸被告現場存證光碟內容,系爭工區塵土飛揚、造 成空氣污染之起因,為原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經刨除後 」,未採適當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復經車輛輾壓所致 ,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無涉,自無足採憑。
(四)又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31條 第ㄧ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以原告為上開條文後段所載之 「工商廠、場」,顯屬不當云云。惟查,依上開環保署94 年10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環保署102年7月 23日函之意旨,本件原告於系爭施工區從事道路拓寬工程 ,其施工將原既有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後,未採行有 效灑水等其他適當防制措施,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次查,原告從 事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與營建署訂定系爭工程契約,雙方 並於該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略以:「‧‧ ‧(一)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臺幣7,410萬元整‧‧‧。 」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從事系爭道路 拓寬工程,即屬營利行為。又原告係經由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 料附卷足憑。則參酌前揭環保署102年7月23日函釋意旨, 原告核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要無爭議,被 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工商廠場裁罰額度予以裁 處2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容屬對法令有所 誤解,委不足採。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地目測塵土飛揚,並非遵照 規定於系爭工地之周界外實施檢測云云。經查,依上開環 保署102年11月27日函釋意旨:「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建工地係指營建 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故營建工地之周界, 即係指上述區域之邊界而言。‧‧‧」而本件營建署系爭 工程決標通知附件所附施工預算書「工程概要」欄;及現 場施工告示牌所示工程「平面位置圖」查知,系爭工程施 工區域起點自0K-008.6~1K+396. 03路段,寬度20公尺, 長度約1404.63公尺;1K+396.03~1 K+533.30路段,寬度 25公尺,長度約137.27公尺。則參酌上開環保署102年11 月27日函意旨,系爭工地之周界,即係指上述施工區域之 邊界。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區周界外」 之北側,靠近台電公司「路北-竹嶺紅線,編號006」高壓 電塔西側土地判定空氣污染行為,上述稽查判定點已位於 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之邊界外。從而,本件被告稽查人員依 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此有被告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 、存證光碟、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於「行為管制」,係禁 止因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 塵土飛揚,產生空氣污染行為。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廠商,即負有依首揭規定採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義務, 避免工程進行期間,施工作業、裸露地面、車行路徑等污 染源逸散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縱有因不遵守管制行車之人駕駛車 輛通過而揚起揚塵;或因突然刮風而揚起揚塵,然此非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云云,顯為推諉之詞。從而,本件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原處分卷【包括被告104年6月9日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 、稽查照片及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1-4頁)、被告104年 7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0-12頁)、系爭工程工程契約、 決標通知及系爭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參原處分卷第 13-28頁)、經濟部商業司原告公司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 第31頁)、被告104年12月16日稽查記錄工作單、系爭工程 完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4-55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0



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訴願卷 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將原有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 後,是否有採行有效灑水等其他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本件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是否為原告 於施作系爭工程所引起?
(二)被告於本件檢測塵土飛揚之位置,是否有按照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之規定為之?
(三)被告引用環保署102年7月23日函,認定原告之行為應適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認定原告為「工商廠、場」 而科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有無違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 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 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 2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 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 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 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 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 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 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5條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 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 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 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7條第1款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 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 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 柵等設施。‧‧‧。」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 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 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 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 罰。」至其附表則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 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 。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 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 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 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工商廠場A×B×C×lO萬元‧‧‧。」另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高雄市業經環保署以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 00000A號公告為3級空氣污染防制區,而本件係因被告接 獲民眾陳情,遂派員於104年6月9日前往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施工區周界外巡查,發現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將 原有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後,因未能有效灑水,且未 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圍籬,及未有舖設鋼板等適 當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導致行駛中之車輛輾壓後產生明 顯塵土飛揚、散布於空氣中等情,顯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原告於上開污染空氣 之行為造成後,原告所屬車號0000-00之灑水車,始自遠 處駛來開始進行灑水作業,業已無濟於事,仍有明顯之塵 土飛揚,且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故原告於104年6月9 日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單之「其他稽查記事欄」(參原 處分卷第1頁)載有:「於現場將污染事實(行為)採證



後,該灑水車才進行灑水作業(現場錄影存證)。廠商代 表陳述:本公司有水車灑水,因進昇公司0900未派水車, 本公司支援‧‧‧故本工程延後灑水,請鑑查。」等語, 且上開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單上,並經原告現場人員王 水源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被告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單、 現場錄影光碟、照片7幀在卷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第1-4 頁),堪信為真實。矧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提出之陳述意 見書,對其所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延後灑水」,致 引起塵土飛揚而污染空氣之行為等情,並不爭執(參原處 分卷第5頁)。雖原告於陳述意見時主張:伊於系爭工程 有設置專用於工地之灑水車(即車號0000-00灑水車)‧ ‧‧於工地施工時駕駛均有適時以灑水車灑水,此有該灑 水車灑水統計表及灑水現場照片可證(參原處分卷第6-9 頁)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僅採取「灑水」方法, 為抑制經刨除路面後造成粉塵飛揚之防制設施,故原告即 應「隨時」應注意系爭工區路面粉塵之飛揚狀態,進而「 適時」採行有效之灑水措施。縱如原告所陳述,系爭工地 有灑水車灑水,惟原告所採行灑水之頻率及範圍,經本院 核認非屬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系爭工區雖經灑水 ,惟於路面乾涸後,復經車輛輾壓產生明顯之塵土飛揚, 散布於空氣中之情況。故縱原告有於事後灑水之事實,惟 原告於空氣污染違規事實成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免除 本件罰責,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事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又主張:對於系爭工程有造成塵土飛揚之情 形並不爭執,但尚未達到須裁罰之程度云云(參本院卷第 56頁),自不足採。另原告雖又主張:台電公司同時於該 工地內有挖掘施作及埋設管線之工程,該塵土飛揚係因可 歸責於台電公司之挖掘泥土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被告 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系爭工區之塵土飛揚, 且有造成空氣污染之原因,為系爭工程道路之「瀝青混凝 土面層經刨除後」,原告未採適當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致復經車輛輾壓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亦無足採憑。從而,原告於本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洵屬明確。(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之道路總長達1,533公尺,工期 又長達365天,因此水車往來灑水ㄧ趟至少耗時半小時, 在道路未封閉暨車輛往來頻繁下,偶有因道路乾燥、交通 壅塞而致塵土污染或灑水過濕並導致汽車噴濺泥水或機車 騎士滑倒等災害情事,故本件空氣污染因素非原告堪可獨 力承擔全部責任,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縱有因不遵守管



制行車之人駕駛車輛通過而揚起揚塵;或因突然刮風而揚 起揚塵,然此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云云。惟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於「行為管制」,即係禁止 因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 土飛揚,產生空氣污染行為。而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廠商,即負有依首揭規定採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義務, 並應避免於工程進行期間,因施工作業、裸露地面、車行 路徑等污染源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 情形。乃原告並未盡力防制揚塵之污染,因而造成空氣污 染,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顯 為推諉之詞,亦無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地目測塵土飛揚,並非遵照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之規定,於系爭工地之周 界外實施檢測云云。惟查,依環保署102年11月27日函釋 意旨:「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營建工地係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 物料之區域。故營建工地之周界,即係指上述區域之邊界 而言。‧‧‧」(參原處分卷第33頁),參照本件營建署 於系爭工程決標通知附件所附施工預算書「工程概要」欄 (參原處分卷第27頁)所示;及現場施工告示牌所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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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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