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97號
KSDA,104,交,29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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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莊世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3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5時25分駕駛402-XW( Z2-21)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 198.3公里處與訴外人張瑞珠駕駛9095-VH號自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員警調查完竣後,於104年8月25日依「1.變換車道不當碰撞 他車肇事2.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交通違規,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0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北上行駛,一切駕駛行為均按交通規定 行駛,就印象中並無發生任何異狀或交通事故,直至原告已 行駛至台中沙鹿附近,才接獲警方通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 疑似與人發生擦撞遭人舉報,原告才得知上情。原告駕駛之 曳引車加上槽車總長超過12公尺以上,依警方提示對方自小 客車右前車頭側邊與原告拖車尾左側輪胎肚邊上之擦擊力道 輕微,依雙方擦撞車體前後對應位置,原告實無法察覺。且 依警方通知原告返程期間,原告並無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在 調查中亦完全配合警方,有問必答毫無隱瞞。本件係變換車 道不當導致擦撞事故,原告在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部份,勇 於認錯願意承擔,但就肇事逃逸部份,實因擦撞輕微不知而 離開現場,原告沒有肇逃的動機與意念,原處分顯有錯誤,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於104 年9 月21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 以:「…經查該莊世川君(駕駛402-XW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板牌Z2-21 )於104 年8 月24日15時25分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北向198 公里300 公尺處中線車道,與9095-VH 號車發生交 通事故後,402-XW號車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經9095-VH 號車報案稱於上述時、地正常行駛中線車道,行速約100 公 里,被外側車道402-XW號車變換車道擦撞而肇事,但402-XW 號車未停車持續往北行駛。本案經9095-VH 號車報案提供肇 事板牌號碼,於104 年8 月24日20時許由本大隊員林分隊通 知到案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完竣。處理員警依據碰撞車 損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莊世川君駕駛40 2-XW號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爰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舉發莊世川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1 項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 . 。」本案原告 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並未否認,所爭執者為不知有肇事 情形,無肇逃之故意。惟觀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車輛 所曳引之拖車(Z2-21 )尾端左側輪胎肚邊確有明顯擦痕, 且拖架上留有銀白色烤漆;而另一肇事車輛9095-VH 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後照鏡遭撞斷,並於車輛板金上留有明顯大範 圍輪胎擦痕,依二車接觸面積及車損研判,顯非輕微擦撞, 衡諸常情,應有相當之振動及聲響,原告應可查知二車發生 碰撞,原告卻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自行駕車離 去,其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500 元, 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 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 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 越或變換車道。」、「(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二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 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故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 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不知事故發生,而未有肇事逃逸的 動機與意念云云,然觀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8-47 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尾端左側輪胎肚邊確有明顯擦痕,且 拖架上留有銀白色烤漆;而訴外人張瑞珠駕駛9095-VH 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方後照鏡遭撞斷,並於車輛板金上留有明顯大 範圍輪胎擦痕,依二車接觸面積及車損研判,顯非輕微擦撞 ,原告實難諉為不知事故發生,是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故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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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