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31號
KSDA,104,交,23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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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陳靜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2-5947 號自用小客車及2428-UP 號自 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4 月29日間 ,行經國道三號竹田系統、國道一號五甲系統、國道三號崁 頂- 南州、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等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乃分 別以附表所示共21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 300 元(合計罰鍰總額為6,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均非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eTag用戶,遠通公司不得擁有原告個資以 寄送通行費。原告從未收到國道高速公路局的通行帳單,何 有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原告當受民法第225 條、第230 條規 定之保障,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車主即原告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道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0 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4 月29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未繳納 ETC 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故原告確有「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爰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第27條第1 項裁處繳納罰款每件各300 元,核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戶籍謄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 程處函、通行費帳單、統一發票、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 費通知單、違規記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本件催繳通知書、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是否適法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3 第2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 107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 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 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 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 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㈡又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 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 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



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 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 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 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 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 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 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 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 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 條第1 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 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 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第5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 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 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 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 ,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 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 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 請增設「通信地址」,更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K2-5947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號所示時間、地點行駛,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而於104 年7 月22日 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300 元,上開裁決書並於104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在公路 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南州鄉 ○○村○○路0 巷0000號之郵政機關(即南州郵局),有上 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號裁決書既於 104 年7 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04 年7 月28日起計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8 日,至10



4 年9 月3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本件原告遲至104 年9 月21 日始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見起訴 狀本院收文戳印),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所有2428-UP 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編號11至18 號所示時間、地點行駛,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而於104 年7 月30日遭被 告以附表編號11至18號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300 元, 上開裁決書並於104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在公路監理 機關所登記之通信地址即屏東縣南州鄉○○路0 號之郵政機 關(即南州郵局),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1至 18號裁決書既於104 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 年8 月5 日起計算30日,扣除在途 期間8 日,至104 年9 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 4 年9 月21日始對附表所示編號11至18號之處分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亦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亦非合法,應予駁 回。
㈤復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 罰鍰。」,查原告所有之K2-5947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 示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因有「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經警掣單 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77 頁),且原告對其所有 之K2-594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 路並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主張: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並非遠通電收公司eTag用戶,遠通電收公司依 法不得擁有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寄送通行費,原告從未收受高 公局寄送之通行費帳單,何來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故原 處分顯然有誤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卷附遠通電收公司寄送予 原告之通行費帳單、統一發票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參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確實已於104 年6 月8 日及6 月24曰寄存送達於原告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 地址(同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 巷0000 號之郵政機關(即南州郵局),足徵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 ,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合法送達予 原告無誤。原告主張本件催繳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云云, 均屬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無從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車輛│裁決日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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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字第82-Z│104 年2 月│國道一號五│K2-5947 │104 年7 │卷5頁 │
│ │EP264710號│18日19:00 │甲系統 │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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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字第82-Z│104 年2 月│國道一號五│K2-5947 │104 年7 │卷6頁 │
│ │EP265150號│19日19:00 │甲系統 │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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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裁字第82-Z│104 年2 月│國道三號竹│K2-5947 │104 年7 │卷6頁 │
│ │ER086841號│20日19:00 │田系統 │ │月22日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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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字第82-Z│104 年2 月│國道三號竹│K2-5947 │104 年7 │卷7頁 │
│ │ER087282號│21日19:00 │田系統 │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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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字第82-Z│104 年2 月│國道三號竹│K2-5947 │104 年7 │卷7頁 │
│ │ER087824號│22日19:00 │田系統 │ │月22日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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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字第82-Z│104 年3 月│國道一號五│K2-5947 │104 年7 │卷12頁│




│ │EP273955號│3 日19:00 │甲系統 │ │月22日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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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字第82-Z│104 年3 月│國道一號五│K2-5947 │104 年7 │卷13頁│
│ │EP275071號│6 日19:00 │甲系統 │ │月22日 │ │
├──┼─────┼─────┼─────┼────┼────┼───┤
│8 │裁字第82-Z│104 年3 月│國道一號鼎│K2-5947 │104 年7 │卷13頁│
│ │EP276117號│8 日19:00 │金系統 │ │月22日 │背 │
├──┼─────┼─────┼─────┼────┼────┼───┤
│9 │裁字第82-Z│104 年3 月│國道一號鼎│K2-5947 │104 年7 │卷9頁 │
│ │EP279740號│16日19:00 │金系統 │ │月22日 │ │
├──┼─────┼─────┼─────┼────┼────┼───┤
│10 │裁字第82-Z│104 年3 月│國道一號五│K2-5947 │104 年7 │卷9頁 │
│ │EP286558號│31日19:00 │甲系統 │ │月22日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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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裁字第82-Z│104 年2 月│國道三號竹│2428-UP │104 年7 │卷10頁│
│ │ER089797號│9 日19:00 │田系統 │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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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裁字第82-Z│104 年2 月│國道一號五│2428-UP │104 年7 │卷5頁 │
│ │EP264617號│18日19:00 │甲系統 │ │月30日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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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裁字第82-Z│104 年2 月│國道三號崁│2428-UP │104 年7 │卷8頁 │
│ │ER088061號│23日19:00 │頂-南州 │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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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裁字第82-Z│104 年2 月│國道三號竹│2428-UP │104 年7 │卷8頁 │
│ │ER089272號│28日19:00 │田系統 │ │月30日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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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裁字第82-Z│104 年3 月│國道三號竹│2428-UP │104 年7 │卷10頁│
│ │ER090191號│1 日19:00 │田系統 │ │月30日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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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裁字第82-Z│104 年3 月│國道三號竹│2428-UP │104 年7 │卷11頁│
│ │ER090442號│2 日19:00 │田系統 │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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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裁字第82-Z│104 年3 月│國道三號竹│2428-UP │104 年7 │卷11頁│
│ │ER092602號│14日19:00 │田系統 │ │月30日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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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裁字第82-Z│104 年3 月│國道三號崁│2428-UP │104 年7 │卷12頁│
│ │ER092847號│15日19:00 │頂-南州 │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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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裁字第82-Z│104 年4 月│國道三號竹│K2-5947 │104 年9 │卷14頁│
│ │ER098538號│3 日19:00 │田系統 │ │月10日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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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裁字第82-Z│104 年4 月│國道一號五│K2-5947 │104 年9 │卷14頁│
│ │EP294045號│5 日19:00 │甲系統 │ │月10日 │ │
├──┼─────┼─────┼─────┼────┼────┼───┤
│21 │裁字第82-Z│104 年4 月│國道一號鼎│K2-5947 │104 年9 │卷15頁│
│ │EP306937號│29日19:00 │金系統 │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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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