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丁文婷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85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經本院於10 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85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4 年12 月23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 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85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4 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5 年4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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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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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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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大冷凍水產│空白 │第一銀行灣│711-30-07670│13,410元 │104年10月22日 │GB6630588 │ │
│ │有限公司呂浚│ │內分行 │6 │ │ │ │ │
│ │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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